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恒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148号 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8幢2**10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872007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07号城康幸福家园1幢B座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MA6K3XPF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恒公司)与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5.1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5.14万元);(以上两项暂共计50.31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恒科技公司”)与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眼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眼公司”)偶有经济往来。2018年7月10日,被告天眼公司因中标的怒江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机械设备一批采购项目运作资金短缺向原告勇恒科技公司提出借款30万元。为了相互帮助支持被告天眼公司发展,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与被告天眼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答应借款30万元给被告天眼公司使用,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天眼公司账户支付了20万元借款,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账户向被告***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天眼公司收到借款后却至今都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告勇恒科技公司与被告天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天眼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到期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天眼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告天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系被告***丈夫,也是被告天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客观上也使用了案涉借款,也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汇亚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已收到原告方支付的借款30万元,但因原告方的出借资金不是自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当计算利息;第二、借款已全部清偿,不存在差欠原告出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借款人汇亚天眼已将原告借款归还;第三、原告存在向其他盈利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被告汇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一方对对方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11日,原告勇恒公司(乙方)与被告汇亚公司(甲方、曾用名***眼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因怒江公路局机械化养护和应急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机械设备一批采购项目(二次)项目运作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作项目运作;2.借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款300000元;3.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4.利息:3%月息结算;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按甲方所欠款额每日1‰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9280********的账户向账号为2413********的账户转账200000元。7月12日,《借款合同》中原告方的联系人***向被告汇亚公司方的联系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100000元。诉讼中,被告汇亚公司确认已收到以上出借款项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汇亚公司2018年4月20日通过其账号为2413********向原告勇恒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5月3日转款10000元、8月21日转款20560元、8月24日转款250000元、11月16日转款305000元、12月11日转款80000元、12月12日转款14480元、2019年1月3日转款10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28004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2018年8月21日转款20560元、8月24日转款250000元、11月16日转款305000元的其中一笔35000元,共计30556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按被告所欠款额每日1‰加收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外,其他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汇亚公司明确表示已收到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汇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汇亚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合同存在高利转贷情形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汇亚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汇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汇亚公司抗辩本案债务已清偿的主张。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汇亚公司2018年8月21日至11月16日的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并在关联案件(2021)云0102民初21146号中提交了证据证实该期间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汇亚公司提交的双方在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汇亚公司在向原告转款时并未注明每笔转款的用途系偿还本案债务,且转款行为毫无规律性、针对性;其次,被告汇亚公司自认收到借款300000元,但还款金额为305560元,称多还的5560元系偿还利息,该说法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不符,亦有违交易习惯及常理。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期间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汇亚公司的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续,原告诉请被告汇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汇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原告于7月12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2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汇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因其在《借款合同》中系作为联系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原告***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由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