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

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与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675号
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9036-9。
法定代表人:任家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附9-6,注册号500901000055870。
法定代表人:谭建忠。
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风公司”)与被告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朔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勇、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57131.15元),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暂计35963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36000元的货物。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69000元的货物,货款共计60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全部产品,但被告在支付了共计302500元的货款后便不再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02500元。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50%,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朔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以被告朔仁公司为甲方,原告港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该合同骑缝处及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甲方代表处签有“张正龙”字样。该合同约定乙方出售、甲方购入产品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颜色和价格,详见订货清单。合同总金额为536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30%,即160800元给乙方作为本批货物的定金,在甲方签字确认生产方案并于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生产日期;约定乙方生产的产品白坯成形后,乙方通知甲方到厂查看白坯。查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额度20%,即107200元。货物生产好后,甲方统一安排交货,收货后由乙方进行家具组装,组装完成后(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暂时不进行家具的组装)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0%,即268000元;乙方在甲方合同定金到账之日并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生产方案第二日起组装生产,并于甲方支付总货款达到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之日起35日内交货;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指派验收人员在乙方交货完毕之日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手续,验收依据为本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颜色及质量标准,且甲方应于乙方到货并安装完毕后两日内予以验收,如对乙方所交产品的质量、规格、材料、颜色和数量有任何异议,亦应于乙方交货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约定如果乙方已交付产品给甲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派人验收,视为甲方放弃验收的权利,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全部价款,并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承担0.3%的违约金,或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出卖的产品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一般采用银行转账结算,甲方必须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订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张正龙”系被告朔仁公司的员工,且合同还附有安装布置图等。
还查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朔仁公司为甲方,原告港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该合同骑缝处及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甲方代表处签有“张正龙”字样。该合同约定乙方出售、甲方购入产品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颜色和价格,详见订货清单。合同总金额为69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50%,即34500元给乙方作为本批货物的定金,在甲方签字确认生产方案并于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生产日期;约定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乙方将产品安装到位,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甲方负责收货,甲方收货后并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50%,即34500元;约定乙方在甲方合同定金到账之日并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生产方案第二日起组装生产,并于甲方支付总货款达到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交货;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指派验收人员在乙方交货完毕之日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手续,验收依据为本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颜色及质量标准,且甲方应于乙方到货并安装完毕后两日内予以验收,如对乙方所交产品的质量、规格、材料、颜色和数量有任何异议,亦应于乙方交货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约定如果乙方已交付产品给甲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派人验收,视为甲方放弃验收的权利,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全部价款,并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承担0.3%的违约金,或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出卖的产品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一般采用银行转账结算,甲方必须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订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张正龙”系被告朔仁公司的员工,且合同还附有安装布置图等。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港风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工程验收合格单等证据,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方遵照被告朔仁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安装使用且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朔仁公司在原告方购买办公家具等共计产生货款605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送货单上制表、审核、安装组、发货人以及业务员等均系该司员工,收货人落款处签字的“谭其斌”、“申勇”、“胡兴亚”以及“张正龙”等人有些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有些是接收货物单位的员工。工程验收合格单上安装人员是原告方员工,客户联系人及甲方验收人员则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接收货物单位的员工,且原告并表示该司是按照两张购销合同所附清单全部送货完毕了的,2014年11月21日以及2015年1月7日的送货单对应的验收合格单找不到了,但是这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也是经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接收货物单位的员工验收合格了的。
另查明,依据原告港风公司举示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朔仁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相关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608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107200元以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货款3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2500元未支付。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还陈述称,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都是该司送货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打电话告知要付款,该司就把增值税发票开具好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打给原告方,之前的货款都是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公司两三天就付款了,但后两个购销合同的尚欠货款被告就一直没有说付款,也不要求原告方开票,因被告公司资金未准备好。同时,原告方并称,因交货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能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该合同是由很多个港务局系统下的小单构成,即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不同航道站,并明确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其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港风公司的到庭陈述、《购销合同》、《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验收合格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尚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港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朔仁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朔仁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302500元未支付,举示有《购销合同》、《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验收合格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朔仁公司在原告港风公司处购买办公家具等货物,原告港风公司按约向被告朔仁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则被告朔仁公司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扣除已支付货款部分,现被告朔仁公司现尚欠原告港风公司货款3025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朔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港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朔仁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被告朔仁公司以尚欠货款30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港风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2500元,并应以尚欠货款30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朔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