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

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与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760号
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9036-9。
法定代表人任家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注册号500227000009895。
法定代表人张水泉。
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青杠组团塘坊片区,注册号500227000016708。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
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风公司)与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泉海公司)、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威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勇、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海公司、威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泉海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总货款30%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00元整)给乙方作为本批货物的定金”,但被告泉海公司在定金支付截止日2014年12月8日前并未支付定金,并约定“乙方产品交付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并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7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22500.00元整)”,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产品,并经二被告签字验收合格,原告且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泉海公司出具了共计17500元的发票两张,但被告泉海公司在该笔货款支付截止日2015年1月17日前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而依据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0.3%的违约金”,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为26109.52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申请保全措施费。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方自愿将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明确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付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及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泉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威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泉海公司为甲方,原告港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该购销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张水泉”字样,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购销合同》骑缝处并加盖有“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乙方出售、甲方购入产品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颜色和价格,详见附件即订货清单,且该订货清单上载有“威浩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配置清单”字样,并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材质描述等;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总货款30%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00元整)给乙方作为本批货物的定金,在甲方签字确认生产方案并于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生产日期;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甲方可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前到乙方工厂验货。乙方产品交付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并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总货款的7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22500.00元整);约定乙方在甲方合同定金到账之日并收到甲方签字确认的生产方案第二日起组织生产,并于甲方支付总货款达到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之日起2日内交货。由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大兴镇,甲方接货人员为张总;约定甲方验收人员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手续。甲方应于乙方到货并安装完毕后两日内予以验收,如对乙方所交产品的质量、规格、材料、颜色和数量有任何异议,亦应于乙方交货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0.3%的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5分之1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全部价款,并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承担0.3%的违约金,或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搬回出卖的产品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还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在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称,《购销合同》上的空白处都是该司员工填写的,且合同约定的甲方接货人员张总应为张水泉。
另,在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陈述称,该司认为其是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由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一、订货清单上载明为“威浩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配置清单”,且被告泉海公司在《购销合同》的骑缝处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其二、据该司了解,二被告实际上是一套经营管理者在运作,只是挂的两个公司的牌子;其三、工程验收合格单也是二被告的员工一起参与验收的,且甲方客户名称载明为威浩机械有限公司;其四、货物是该司按照泉海公司的要求运送至威浩公司处安装使用,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且货物现亦由被告威浩公司使用。原告港风公司并称,《购销合同》之附件是该司打印出来的,但经过被告泉海公司确认了的,而二被告到底是什么关系原告方也不清楚。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港风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工程验收合格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的相关陈述,虽被告泉海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但原告港风公司仍按照被告泉海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8日以及2014年12月30日分三次进行了送货,并均是遵照被告泉海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威浩公司的办公场所安装使用且经被告泉海公司、威浩公司验收合格。另,在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称,送货单上载明的“业务员朱磊,制表、发货人张兴容,审核方廷全,安装组游古文”等均为原告方的人员,而收货人处载明的“陈登旭、张自强”等均为被告威浩公司的员工。工程验收合格单是原告方制作的格式文书,收货方仅在甲方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其余处该司都是填写好了的,且货物是由原告方安装好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了的,验收的时候被告泉海公司也有人员在场,并由被告威浩公司的张自强和陈登旭签字确认,至于2014年12月30日甲方验收人员处载有的“泉海”字样应是被告泉海公司或被告威浩公司的人员书写的。且按照该行业的交易习惯,送货单及验收合格单等都不用加盖双方的公章。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港风公司向被告泉海公司出具了重庆增值税发票。且在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称,该司向被告泉海公司出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泉海公司及威浩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港风公司的到庭陈述、原告港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泉海公司、威浩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购销合同》、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验收合格单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港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泉海公司、威浩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举示有《购销合同》、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送货单、工程验收合格单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并在庭审中陈述了诸如订货清单上载明为“威浩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配置清单”,且被告泉海公司在《购销合同》的骑缝处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等四点依据。而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其一、合同关系应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原告港风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甲方为被告泉海公司,乙方为原告港风公司,且在该购销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以及骑缝处均加盖有被告泉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原告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载明为被告泉海公司,再者原告港风公司亦是按照被告泉海公司的订货要求进行的生产;其二、在庭审中,原告港风公司陈述称该司是按照被告泉海公司的要求将货物直接运送到被告威浩公司的办公场所安装使用的,因此《购销合同》附件载明为“威浩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配置清单”,送货单上的单位名称、工程验收合格单上的客户名称载为“威浩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安装好后由二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威浩公司实际使用等与一般交易习惯并不相悖;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港风公司虽主张被告威浩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泉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港风公司诉请被告威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不充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足以认定《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港风公司与被告泉海公司,即原告港风公司与被告泉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原告港风公司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港风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泉海公司提供了办公家具等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则被告泉海公司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有关陈述,本院对原告港风公司要求被告泉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5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泉海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计算标准应为以尚欠货款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以及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5000元,并以尚欠货款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及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526元,以上合计3684.5元,由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限被告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