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荪,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曹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瀛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司)、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瀛铭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新23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上海瀛铭公司就其接受新疆神火公司委托实施的前期工程及零星工程并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本案与其是不同的工程内容。一审法院基于两工程系不同内容的独立事实审理本案,并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前期工程进行鉴定,出具诚成造价鉴定(2019)12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一审法院既不按照“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也不按照独立案件独立审理。导致上海瀛铭公司没有机会可以清楚对比说明“前期工程”和“B标段主体工程”是两个独立工程,也导致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也没有对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前期工程”内容予以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错误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海瀛铭公司主张案涉前期工程及零星工程费用是否应当单独结算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双方除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外,双方之间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为“高精度铝合金项目电解车间及附属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上海瀛铭公司主张双方针对《内部承包合同》外,另行就案涉前期工程及零星工程达成了新的协议或变更了原协议内容,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新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后,上海瀛铭公司与河南神火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新疆高精度铝合金项目中电解铝车间及附属工程(B标段)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款及支付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河南神火公司向上海瀛铭公司再支付81267688.65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该工程款结算再无任何纠纷”。上海瀛铭公司称该和解协议仅是双方针对(2019)新民初1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达成的协议;被申请人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的约定。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考察,双方之间无论是书面合同亦或口头协议,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称工程款只能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分析,双方若未对“工程款”及“再无任何纠纷”内容做出具体限制性或特定化解释,以常人理解通常会理解为双方对全部的工程款项及全部纠纷予以解决。且在上海瀛铭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外另行就案涉前期工程及零星工程达成了新协议的前提下,双方既不明确表述仅协商解决部分工程款而达成协议,亦不表述预留争议问题,有悖常理。故以通常理解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海瀛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瀛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