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永城市光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北京路3269号清控创新。 经营者:***,男,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煜租赁站”)、原审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煜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神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火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神火安装公司支付永煜租赁站工程款229,530.85元及改判鉴定费63,000元由永煜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022年6月1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在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将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与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当时出示结算单的复印件,因疫情管制无法取得原件,法庭允许在限制时间内取到原件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结算单原件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分为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种植(绿化、灌溉)两个施工阶段。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与永煜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其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完成土方拉运和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已执行完毕并支付永煜租赁站工程款601,280元,永煜租赁站在起诉状中亦认可上述事实,而一审判决却以土方开挖、平整结算价格为229,980元推断其造价的合理性与事实不符,并委托鉴定违反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神火建安与发包方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对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部分的工程决算价为596,610元,而一审判决对同一工程经推理采用鉴定机构的结论748,193.84元,违背客观事实,超出实际造价151,583.84元,使无效合同情形下的施工人非法获利,损害上诉人权益;4.本案应参考上诉人与新疆神火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价104,9003.6元,减去已支付给永煜租赁站的工程款601,280元,余额为447,723.6元。因永煜租赁站为个体性质,并不发生也没有依据计取规费39,862.14元(1,049,003.6元×3.8%)、税费94,410.32元(1,049,003.6元×9%)、管理费及利润83,920.29元(1,049,003.6元×8%),扣减上述款项后,应支付给永煜租赁站的合理工程款为229,530.85元。三、工程款利息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永煜租赁站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绿化部分的任何结算资料,故剩余工程款不明确,未支付的责任在永煜租赁站,故一审判决由神火建安承担工程款利息和鉴定费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 永煜租赁站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2022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同意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书面答复,没有确实充分的事由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截止目前,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是工程2019年6月14日就已经验收,且有上诉人负责人**及新疆神火公司负责人***等人的签字。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整个招投标情况、工程款预算总金额及支付方式、结算依据及乙方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有自述的单价及合同估算总金额为1,049,003.6元,并明确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发生数据结算。上诉状中写明的结算价1,049,003.6元,完全违背基本事实,在上诉人与永煜租赁站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是可调价,且2019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永煜租赁站出具涉案工程款预算书,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案涉工程造价为1,522,501.53元。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量认可,对造价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情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 新疆神火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1.依据合同相对性,新疆神火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只能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结算金额1,049,003.6元,而不应向永煜租赁站在未付款855,9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神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五彩湾厂区绿化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结算金额为1,049,003.6元,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正规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新疆神火公司同意在收到正规发票之后向上诉人付款。2.一审中永煜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均是新疆神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材料。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疆神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异议应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且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永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4,875元、违约金7,329.8元,计:872,204.8元,并以872,2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新疆神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造价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神火公司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工作内容:绿化范围内土方工程、灌溉系统安装、**种植及管护;绿化区域:1.西大门外南侧600米、北侧400米。宽度20米种植树造林;2.南侧600米宽度45米内回填、开挖、运输、平整等;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预算总金额:绿化、土方、灌溉系统:415,040元;场地平整、土方运输等:596,610元”。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后,转包给了原告永煜租赁站。原告永煜租赁站完成工程后。被告新疆神火公司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结算,工程价款1,049,003.6元。对于被告新疆神火公司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的结算价款1,049,003.6元,原告永煜租赁站不予认可,原告开庭中申请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造价为1,465,975元。2018年,原告永煜租赁站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签订《电力公司煤场抑尘网等七项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设备名称及价格:5吨洒水车420元/合班、50吨铲车1,400元/台班、240型挖掘机2,800元/台班、压路机1,000元/台班、自卸车1,000元/台班;工程项目: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工程、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职工活动广场工程、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电力公司煤场新增挡风抑尘墙工程、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大修渣库房、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机组超滤反渗透及闭水式系统改造工程、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铝业公司铸造厂除尘设备基础等零星工程;工作内容:挖运土方、铲运土方、平整场地、道路养护、砼养护等;价格:1.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37l,300元、2.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职工活动中心工程28,000元、3.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电力公司煤场新增挡风抑尘墙工程109,800元、4.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大修渣库房19,600元、5.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4*350机组超滤反渗透及闭水式系统改造工程26,600元、6.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铝业公司铸造厂除尘设备基础等零星工程4,900元;7.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职工活动广场工程35,000元,以上七项工程机械费为暂估”。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主张2019年12月9日,经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和原告结算,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结算价款为229,980元,原告永煜租赁站主张存在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对合同附件中的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被告神火安装公司认为其中的土方工程款301,315.34元,是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与原告永煜租赁站2018年6月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内容,租用原告的机械就其他工程和案涉的造林工程的土方开挖、平整,以租赁费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601,100元,其中包含涉案的土方工程款,原告永煜租赁站认可收到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支付的601,100元,对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目的是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为了给为其支付该合同中的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承包了被告新疆神火公司的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绿化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永煜租赁站,故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与原告永煜租赁站口头达成的绿化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永煜租赁站已完成约定的绿化施工合同内容,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神火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分为土方与绿化两部分,双方争议的是绿化工程,本案鉴定报告未载明土方工程,没有经过现场实际勘验,而是依据过往数据推算,案涉工程的土方机械费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仅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绿化部分的劳务费,垫付材料费。原告永煜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并非合同中标明的时间签订合同2018年6月1日,目的是被告神火安装公司通过该合同给其支付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610,000元,造林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并非如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所述已按租赁合同的形式支付完毕。经审查被告新疆神火公司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第二项中约定种植土为147,000元,第二项“场地平整、土方运输等为三项,预算金额合计为596,610元”,两项土方工程预算合计为743,610元;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作出的土方造价为748,193.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如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的辩解意见,租用原告的机械就案涉的造林工程的土方开挖、平整,结算价格为229,980元,可看出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主张的价款与其公司和被告新疆神火公司的预算价格差距过大,且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与原告就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的土方工程已结算,结算价款为229,980元;同时,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主张的价款和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作出的土方造价差距亦过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作出的土方造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I约定的土方工程预算价基本吻合,能够客观反映出土方工程的实际造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约定的土方工程预算价合理的浮动范围内。其三,原告永煜租赁站与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签订《电力公司煤场抑尘网等七项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七项工程存在原告永煜租赁站先施工,后按照被告神火安装公司要求补签合同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永煜租赁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神火安装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465,975元。原告永煜租赁站主张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4,875元(1,465,975元-601,100元=864,87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永煜租赁站主张被告新疆神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新疆神火公司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转包给原告永煜租赁站,原告永煜租赁站属个体工商户,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神火安装公司、被告新疆神火公司确认双方结算价款1,049,003.6元,被告新疆神火公司未向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神火公司在应在未付款855,9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被告神火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神火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结算,被告神火安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永煜租赁站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煜租赁站主张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7,329.8元,并以872,2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属重复计算。被告神火安装公司应该以工程款855,975元为基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神火公司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63,000元,应由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中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申请费由被告神火安装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工程款864,875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在未付款864,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63,000元;四、驳回原告五家渠永煜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神火安装公司与永煜租赁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永煜租赁站主张的工程款应以神火安装公司与新疆神火公司的结算价为依据。 经质证,永煜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截至目前永煜租赁站及***未见到该份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第一页没有上诉人与永煜租赁站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及***对第一页内容不知情,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第二页存在手写改动内容,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来源不明。且协议书显示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名称及内容不一致,与案涉七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与内容也不一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竣工验收,时间冲突,故对该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新疆神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永煜租赁站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新疆神火公司五彩湾厂区绿化项目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但内部承包协议书显示是2018年10月5日签订,2018年10月5日新疆神火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该内部承包协议未向新疆神火公司备案,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永煜租赁站未经新疆神火公司批准,且该协议未**,修改部分亦无签字和**。 因该证据并未载明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2019年12月结算明细1张,2018年12月结算明细1张,拟证明结算金额是分别是229,980元,结算金额是371,300元,双方已在诉前将土方金额601,280元结算清楚,被上诉人亦签字认可。 经质证,永煜租赁站对2018年12月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一审时永煜租赁站未见到证据原件,上诉人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结算单明确写明以上七项工程机械费暂结。对2019年12月的结算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负责人所签,该份结算单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工程款概(预)算书,显示概算造价1,522,501.53元,并且上诉人于2019年年底支付被上诉人229,980元。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其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概算造价1,522,501.53元,经法庭释明双方及新疆神火公司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存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机械设备的情况,那么涉案工程2019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后,不会存在2019年12月9日产生租赁五吨洒水车、50型铲车、240型挖机、自卸车费用结算单的情形。反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后折算为租赁费。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疆神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结算单一审时已经提交,新疆神火公司对结算单认可,已经支付了601,280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前述结算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项目数量单价均与前述结算单一致,且备注栏备注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共计601,280元。 经质证,永煜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每次按上诉人要求将工程款折算成租赁费的金额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利润、管理费按四类工程,被上诉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现行税率值税1%,涉案工程造价为1,465,975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第三方造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永煜租赁站收到两笔款项,但具体是哪部分的没有约定,并未对土方及绿化进行区分。 新疆神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发票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签字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神火公司、永煜租赁站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环境整治造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2.案涉规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应如何计取。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环境整治造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分为土石方挖运***种植(绿化、灌溉)两个施工阶段,神火安装公司与永煜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其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完成土方拉运和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已执行完毕并支付永煜租赁站工程款601,28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提交2018年12月与2019年12月的两张结算明细中显示为新疆神火服务区环境整治造林工程款项分别为371,300元、229,980元共计601,280元,该两张结算明细并未明确系土石方挖运部分的工程款,亦无法确定土方拉运场地平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阶段、结算等未进行约定。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主张支付的601,280元系土方拉运场地平整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应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系被上诉人永煜租赁站申请,经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465,975元。上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对神火安装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神火安装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该书面异议回复,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神火安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规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应如何计取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诚成造价鉴定[2022]32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规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结合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验收合格单,确定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63,000元,系永煜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神火安装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3.44元,由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