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114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2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3740507XM。
法定代表人水艳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卧龙街。
法定代表人侯丰斌,系主任。
原告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侯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914951.48元及利息3211075.2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分阶段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陕县龙飞路东段南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854.60万元,工期54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款的50%,工程完工前付至总款的70%,余款按国家相关规定扣留质保金后付清,违约方式按发包人14天内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15日起按应付工程款数额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陕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30日工程主体封顶,到2015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4月29日,经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竣工结算结果为37814951.48元,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共计付工程款400万元,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1950万元,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20万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价款5914951.4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节点及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现在只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影响原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无效,陕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辩称,工程款现在还欠516万元,违约的利息应当是从2019年4月29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来之后开始计算。之前也进行过调解,我们也是没打算给利息,竣工报告到现在还没有出来。当时协商的时候,我们已经不追究拖延工期的罚款了,我们还是主张取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854.60万元,工期540天。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封顶付至合同总款的50%,工程完工前付至总款70%,余款按国家相关规定扣留质保金后付清。合同第35条约定,发包人14日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自第15日起应付工程款数额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支票、汇兑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30日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元月份,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
2013年11月30日工程主体封顶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逾期金额1527.3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工程完工时,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逾期金额748.22万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万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陕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金额为37814951.4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4951.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系合同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拖欠工程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15日后,以应付工程款数额按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计息标准已然过高,根据建筑业市场行情,以及原告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违约责任按未付工程款5164951.48元,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元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利息应从2019年4月29日竣工结算审核之日计算和主张取消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951.48元及自2016年元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5682元,减半收取37841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房保障中心承担35000元,原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社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水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