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2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陕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人民政府大门口东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水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刘建东,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光公司)、***、刘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县卫生局通过招投标将陕县13个乡镇卫生院取暖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光公司,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被告***管理该项工程,被告***聘用被告刘建东作为其现场管理的负责人,之后被告刘建东又将7个卫生院(陕县张汴卫生院、陕县硖石卫生院、陕县柴洼卫生院、陕县王家后卫生院、陕县西李村卫生院、陕县大延洼卫生院、陕县西张村中心卫生院)的锅炉、主管、暖气片的安装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刘建东对施工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刘建东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尚欠原告工程款671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71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所欠劳务费之说;被告金光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完成已经交付,被告金光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所述被告金光公司委托***管理的事实不属实,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被告金光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光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建东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刘建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刘建东与原告都是工地干活人员,之前两人并不相识,该工程是被告金光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的,被告***派被告刘建东与秦润隆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被告刘建东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刘建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且在该工程未完工时被告刘建东已经辞职,对原告的事全然不知,被告刘建东在该工程中也是受害者,综上所述,被告刘建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刘建东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陕县卫生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陕县所属乡镇卫生院取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光公司。2013年11月18日,发包人陕县卫生局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3个乡镇卫生院暖气安装、新建锅炉房、储煤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共计1711162.6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金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金光公司除收取管理费5%、税金6%外,全部工程款及费用归被告***所有。被告***聘用被告刘建东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同时将该合同项下三门峡市陕州区柴洼卫生院、西李村卫生院、西张村中心卫生院、张汴乡卫生院、硖石卫生院、大延洼卫生院、王家后卫生院七个卫生院的取暖改造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安装一组暖气工价150元,安装2T以下锅炉工费1000元,安装2T以上锅炉一台工费2000元。主管道安装工费每米10元。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七个卫生院的取暖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原告共安装2T以上锅炉六台,2T以下锅炉1台;安装暖气片532组;安装主管道2324米,计算安装工费116040元。期间,被告***通过被告刘建东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工费6604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金光公司与三门峡市陕州区卫生局签订的卫生局所属乡镇卫生院暖气安装改造工程,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要件。被告金光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安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安装费用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和被告刘建东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光公司、被告刘建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原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安装费66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