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90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姗,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西大街(房管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57143803。
法定代表人:李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冝永华,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3740507XM。
法定代表人:任江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甲善,又名邹甲,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裕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邹甲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郭姗姗、被告裕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冝永华、肖建伟、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邹甲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甲善、***、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60元及利息;2、被告裕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建位于***地下车库的拆迁安置项目,合同价款42336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现被告仍欠32336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讨要,被告邹甲善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对于其2016年5月承诺结清的工程款,裕发公司、金光公司同意从***清惠家园3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裕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金光公司辩称,1、金光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金光公司在***没有设立项目部;2、涉案工程不是金光公司实际施工,是由挂靠该公司的邹甲善等人实施,实际上施工人应当对外承担债务;3、金光公司没有出具承诺书,邹甲善的行为不代表金光公司。
邹甲善辩称,我挂靠金光公司承包了裕发公司在***的总体工程。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不知情;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具体的工程量没有核算;3、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承诺书是我签的名,但内容是原告提前打印出来,并没有实际核算。
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光公司卢氏3号楼项目部就该楼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内容及结构工程、承包单价、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2、承诺书一份,目的证实金光公司及邹甲善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并承诺对所欠劳务工程款同意在裕发公司所欠3号楼的款项中支付;3、(2020)豫12民终240号民事案件属同类型案件,可以证明裕发公司与金光公司、邹甲善就3号楼项目工程款没有进行核算。裕发公司、金光公司、邹甲善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裕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2裕发公司表示不知情,不代表裕发公司的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金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金光公司与原告所签。该项目部金光公司并未授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与金光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邹甲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自己所签,不是劳务合同,而是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邹甲善对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原告先行打印好后,本人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下自己的名字,同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承诺书的下方作了备注。
被告裕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20)豫1224民初2718号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裕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类案生效判决书一份;2、***与金光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以金光公司的名义与裕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金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实际上施工人是***、邹甲善,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与金光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2011年8月7日,被告***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使用金光公司的相关资质及手续与裕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位于***的施工工程。
2011年8月10日,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的实施成立三门峡金光公司卢氏3号楼项目部,具体工程施工人为被告邹甲善。
2015年12月16日,金光公司卢氏3号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承包该3号楼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及结算付款的方式等。明确了承包单价为每平方448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面积,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量的50%,主体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成,并已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4日,被告邹甲善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该承诺书上载明原告***所承包的该3号楼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面积为94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45平方×448元/平方=42336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323360元。被告邹甲善在承诺书空白备注“注:以上工程款及工程量等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开始结算时间2017年2月15日前。如果双方不按时开始结算,以以上工程量计算为准。甲方通知乙方时,乙方不需随叫随到”邹甲善,2017年1月14日。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裕发公司将涉案3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金光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邹甲善,原告***与邹甲善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虽然该总体工程未结算,但就原告所施工的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关于该劳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量,被告在承诺书中已作出备注,明确在2017年2月15日前对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如果双方不能按时结算,以承诺书中工程量为准,即该承诺书中显示的工程量面积为945平方米,该地下车库劳务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认定为945平方米×448元/平方米=423360元。扣除邹甲善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323360元,被告邹甲善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准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金光公司与邹甲善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使用被告资质签订,邹甲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光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本案是原告与实际施工方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原告前期的工程款也是由邹甲善支付,被告金光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均是被告邹甲善,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3号楼建设工程未结算,被告裕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本金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裕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甲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6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323360为本金计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邹甲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权江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