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邹甲,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西大街(房管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213室。
法定代表人:任江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振江,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裕发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公司)、邹振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3600元。依法判令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从未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金光公司项目部。***提交的《承诺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700平方,《工程劳务合同》内每平方米448元的工程量包含内墙砌体、粉刷等工程,***未进行施工,工程量不应该以448元每平方米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裕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裕发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要求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无法查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有承诺书,上诉人对承诺书的计算方法认可,案涉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是早已投入使用。
原审被告金光公司述称,一审对金光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邹振江未出庭。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振江、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60元及利息;2.被告裕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邹振江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邹振江使用金光公司的相关资质及手续与裕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位于卢氏县的施工工程。
2011年8月10日,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邹振江就该工程的实施成立三门峡金光公司卢氏3号楼项目部,具体工程施工人为被告***。
2015年12月16日,金光公司卢氏3号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承包该3号楼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及结算付款的方式等。明确了承包单价为每平方448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面积,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量的50%,主体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成,并已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该承诺书上载明原告***所承包的该3号楼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面积为94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45平方×448元/平方=42336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323360元。被告***在承诺书空白备注“注:以上工程款及工程量等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开始结算时间2017年2月15日前。如果双方不按时开始结算,以以上工程量计算为准。甲方通知乙方时,乙方不需随叫随到”***,2017年1月14日。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裕发公司将涉案3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金光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虽然该总体工程未结算,但就原告所施工的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关于该劳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量,被告在承诺书中已作出备注,明确在2017年2月15日前对工程款及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如果双方不能按时结算,以承诺书中工程量为准,即该承诺书中显示的工程量面积为945平方米,该地下车库劳务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认定为945平方米×448元/平方米=4233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32336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准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金光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邹振江使用被告资质签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光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本案是原告与实际施工方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原告前期的工程款也是由***支付,被告金光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均是被告***,现原告起诉邹振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3号楼建设工程未结算,被告裕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本金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裕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6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323360为本金计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四组,分别为工地工作人员证言两份、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地下室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存在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振江以金光公司的名义与裕发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可知,***与三门峡市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氏3#楼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的施工工程包含在***承揽的工程范围内,且***已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并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结清下欠款项,***以***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向***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面积、单价等计算明细,***手写备注部分约定了双方结算期限以及到期未结算的处理方式。***在一审中称承诺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双方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亦未提交其通知***进行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面积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裕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案涉案的3#楼建设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裕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相关数额,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沈惠玲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王喜超
书 记 员 申卓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