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12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岗山,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
法定代表人:水艳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亮,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特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243元及利息48193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20年5月18日,后期计算至被告将本案劳务费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18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施工队对三门峡市陕县仁和苑工地12#、13#、19#楼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原告只负责带领队伍干活,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均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劳务费,按月支付生活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2012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4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带领施工队对20#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保温施工。共计施工面积18906.86平方米。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清算。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金光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应当起诉柏斯特公司。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光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金光公司对原告所干工程不知情,原告起诉金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债权至起诉之日,从没有向金光公司要过,所以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门峡市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斯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光公司承建了三门峡市陕州区永乐街中段仁和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2012年3月,被告金光公司与被告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瓷砖装饰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柏斯特公司承包仁和苑住宅小区二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和工人全部到场,支付进场货物的70%,工程施工期间,按进度付20%。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付清;实际结算价款按照施工实际工程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报价中不包含总报价配合费及水电费,外墙保温单价62元/㎡,外墙不外粉另加保温工费3/㎡,外墙不外粉另加保温材料费3/㎡……。该合同加盖了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柏斯特公司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施工队对仁和苑项目12#、13#、19#楼等楼房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劳务费20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施工队对仁和苑小区12#、13#、19#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有施工人员某、刘某、梁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亦予认可,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有劳务费136243元没有支付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 刘静贤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