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人民政府大门口东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3740507XM。
法定代表人:水艳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邹甲善,又名邹甲,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西大街(房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57143803。
法定代表人:李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邹甲善、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任铁拴、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邹甲善、被告裕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4876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按月息1分计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发公司将卢氏县靖华路与清惠路交叉口拆迁安置3号楼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光公司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就清惠佳园3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签订合同,邹甲善作为合同另一方签字并加盖金光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卢氏县清惠佳园3号楼,工程地点:靖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施工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价格:(不含税)工程单价220元每平方(含窗纱),门窗面积以以实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门窗框安装完毕3日内付合同总款30%,待工程交付验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余2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期按约施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5年12月26日,邹甲善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加盖金光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主要内容为:一、清惠佳园3号楼塑钢工程,**把所有工程完成后达到验收条件(门面房部分如果影响不在其中),2016年2月6日前,金光公司项目部经理邹甲付给**3号楼塑钢款25万元,即工程款65%;二、工程交付后,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扣除保证金外,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飞**;三、若不能按时付款,金光公司邹甲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否则按银行贷款计息。
2016年2月4日,邹甲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卢氏县清惠佳园3号楼金光公司项目部因欠**塑钢窗工程款1114876元,已支付620000,剩余494876元,清惠佳园3#楼金光公司项目部同意,**塑钢款直接从卢氏县裕发公司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时间为250000元在2016年3月底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除保修金外6月底全部付清。若出现任何事情,由3#楼项目部和本人负责承担一切后果。说明:本承诺书上工程量和借支需在2016年3月15日前,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和借支票据为准(进行核对完)”,原告、卢氏县裕发公司经理张江龙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金光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使用金光公司的相应资质及手续,以金光公司名义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因该工程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及安全事故责任与金光公司无关,***所收工程款必须通过金光公司账户转收,***不得私下从裕发公司领取任何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施工、领取工程款都是邹甲善负责,后裕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
金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起诉来院,有(2018)豫12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2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邹甲善辩称,同意金光公司和裕发置业支付,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具体明细,不应当支付。
裕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且原告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质证意见:
1、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被告金光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邹甲善: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裕发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第一次没有起诉裕发公司说明原告认可裕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2、2011年8月10日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裕发公司与金光公司就卢氏县靖华路与清惠路交叉口清惠佳园拆迁安置3号楼签订施工协议书,由金光公司承建3号楼全部施工工程。
被告金光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邹甲善借用金光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被告邹甲善: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无异议。
3、《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保证书、承诺书、收据。证明原告与金光公司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总工程款1114876元,被告支付620000元,尚欠494876元未付。
被告金光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与金光公司无关。
被告邹甲善:施工合同无异议,保证书、承诺书签字认可,内容不认可,收据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对合同、保证书无异议。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张江龙是以中间人名义签字,并不是作为承诺人签字。需要说明将总工程承包给金光公司,而将辅助性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发包人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4、裕发公司证明及承诺书。证明裕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金光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邹甲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邹甲善:证明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裕发公司欠金光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
5、《挂靠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收据两张、邹甲善承诺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证明金光公司对金光公司项目部刻章使用是认可的,因此产生纠纷应当由金光公司承担。且***、邹甲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金光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挂靠金光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但认为金光公司没有在卢氏成立项目部,对于刻章行为金光公司不予认可,使用公章行为金光公司也不知情。调解协议是原告与邹甲善达成,金光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履行协议。
被告邹甲善: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对调解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6、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原告施工事实全部查明。
被告金光公司: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金光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邹甲善:不知情。
被告裕发公司: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裕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7、裕发公司转账发票。证明被告裕发公司转给邹甲善25万元。
被告金光公司:不知情,裕发公司没有将工程款达到指定账户,说明裕发公司是明知邹甲善承包该工程。
被告邹甲善: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将全部工程款转给裕发公司。
被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质证意见:
1、2011年8月10日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证明该案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裕发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将工程款打向裕发公司指定账户。
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协议能够证明金光公司承包裕发公司3号楼的全部工程。对挂靠协议不知情,且认为工程款没有打到金光公司指定账户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情。
被告邹甲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质证意见:从证据中不能看出裕发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且裕发公司也无法向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
2、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金光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金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甲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裕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第一次没有起诉裕发公司,本次也不应当起诉裕发公司。
被告邹甲善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罚款单两张。证明原告没有按期施工,影响施工进度,因此对其罚款。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没有见过罚款单,且原告是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
被告金光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知情。
被告裕发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知情。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结合庭审调查,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并依据证据认定三要素原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0日,被告金光公司与裕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发公司将靖华路与清惠路交叉口拆迁安置3#楼发包给被告金光公司施工。
2014年4月29日,原告**就清惠家园3#楼施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邹甲作为合同另一方签字并加盖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卢氏县清惠佳园3#楼,工程地点为靖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施工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框边塞缝、塑钢门窗成品保护、现场负责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合同价格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不含税)工程单价220元/平米(含纱窗),门窗面积以实量为准,约图纸面积为付款百分比,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以主体验收至内墙装饰完,工期为60天,1、2、3楼同时安玻璃,付款方式为门窗框安装完毕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门窗扇及玻璃安装完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余2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
2015年12月26日,邹甲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并加盖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主要内容为:“一、清惠家园3#楼塑钢工程,**把所有工程完成后达到验收条件(门面房部分如有影响不在其中),2016年2月6日前金光公司项目经理邹甲付给**3#楼塑钢款约25万元,即工程款65%;二、工程交工后,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扣除保证金外,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三、若不能按时付款,金光公司邹甲自愿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016年2月4日,邹甲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卢氏县清惠佳园3#楼金光公司项目部因欠**塑钢窗工程款1114876元,已支付620000,剩余494876元,清惠佳园3#楼金光公司项目部同意,**塑钢款直接从卢氏县裕发公司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时间为250000元在2016年3月底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除保修金外6月底全部付清。若出现任何事情,由3#楼项目部和本人负责承担一切后果。说明:本承诺书上工程量和借支需在2016年3月15日前,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和借支票据为准(进行核对完)”,原告、卢氏县裕发公司经理张江龙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裕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第一、2011年8月7日,金光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使用金光公司的相应资质及手续,使用金光公司名义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及安全事故责任与金光公司无关;***所收工程款必须通过金光公司账户转收,***不得私下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任何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邹甲善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告邹甲善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公司领取;
第二、清惠家园3#楼建设工程未结算。
本院认为,第一、清惠家园3#楼发包方为被告裕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邹甲善,原告为清惠家园3#楼提供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与被告邹甲善签订《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邹甲善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邹甲善尚下欠原告49487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邹甲善理应偿还该款。根据被告邹甲善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25万元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下余部分244876元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金光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清惠家园3#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使用被告资质签订,邹甲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光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本案是原告与实际施工方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同时该工程款实际由邹甲善领取,原告前期工程款也是由邹甲善支付,被告金光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领取工程款,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均是被告邹甲善,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清惠家园3#楼建设工程未结算,被告裕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本金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裕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甲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876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计息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以494876元为本金计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被告邹甲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喜霞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