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真、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96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瑶,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真,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汇智空间213室。
法定代表人:水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真、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瑶、被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左右,原告等人开始到三门峡市陕州区苍龙湾社区做钢筋绑扎工程,该工程是被告**真从被告金光公司承包的。原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给原告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5月左右工程结束,经核算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5000元,被告**真在2015年底支付原告30000元,对剩余45000元,被告**真在2018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是金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二是原告对金光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三是原告请求金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等人给被告**真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苍龙湾社区施工的工程做钢筋绑扎工作,2016年5月份施工结束。被告**真支付原告***等人部分款项,剩余款项4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真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苍龙湾社区金光公司3#、5#楼钢筋班组人工工资下欠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另一份载明:苍龙湾社区15#、23#号钢筋工人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真讨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
另查明:1、被告金光公司将其承建的苍龙湾社区25#、23#、21#、17#、18#、15#楼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真作为河南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2、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真做钢筋绑扎工作,工资统一由**真和原告结算,原告再向其他人员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真提供钢筋绑扎劳务,被告**真给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未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真出具的欠条两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真支付其劳动报酬45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光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450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和被告**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和被告金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金光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
人民陪审员  白春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