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刘清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
法定代表人:郑万华,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东信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退还上诉人吉林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