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45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因**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吉01民终4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省**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2.按照朝阳区公共卫生设施管理处与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阳区“厕所革命”11标段中标合同书约定价款付款;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3220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4800元),判令被告给***给付工程款利息3833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信塑胶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被注销,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与**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应当参照朝阳区“厕所革命”11标段中标合同价款执行。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7座移动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工程。工期为45天,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7日;约定工程总价款48万元,7座厕所全部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合格,并经朝阳区政府主管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总计付款99%(475,200.00元),剩余1%(4,8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后支付。现上述工程已按工期施工完毕,并调试合格。该工程虽然未经朝阳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但**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4月17日开始使用。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价款475,2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800.00元),于2019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到目前**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43,000.00元,尚欠132,200.0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4,800.00元)。**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延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截止2019年8月16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延期给付工程款已满4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3,833元。原告多次向**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拒绝。现**东信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已经被被告申请注销。被告申请注销该公司时承诺: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并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迟延给付利息。
***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其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那么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本合同应该自成立时就合法有效;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根据合同及工作量的价款,实际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合同第二条2-2项是厕所的基础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找到长春市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他公司的名义单独承包厕所的基础工程,由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首付5万元,但是原告****公司的款项,以致于工程拖延施工,**公司的法人无奈找到被告并经原告同意,签署了关于厕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8万元,并且款项后来由我方直接打到**公司法人名下,既然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厕所的基础工程,那么理应返还被告18万元-132200元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施工的项目有瑕疵,被告找维修的时候,并不给被告项目维修,导致被告自己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万余元,同时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其项目,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7日结束的节点,共计延期15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日原告应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合计应为302000元,基此我方提出了反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其13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付给原告总金额为358000元,付给原告找来的**公司195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53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的标的数,有银行转账记录做为凭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未如期完工而逾期完工151日的违约金2000元/日×151日=302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因工程不合格拒绝维修而反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给付7座厕所基础工程(合同内工程)未施工而由反诉人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195000元;4.反诉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反诉人为股东的**东信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45天即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第二项2.1约定厕所上部结构的整体改造:免水冲改为水冲厕所,内部材质及配件清单按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第二项2.2约定改造厕所工程内容:7座厕所基础工程、7座厕所改造工程、吊装、运输、现场安装,安全措施,调试,另外一座厕所的化粪池、施工围挡部分、安全牌、工程牌及条幅。2.3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图纸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政府约定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政府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8万元;乙方完全充分理解图纸和甲方要求,详见踏查现场,充分考虑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后保证质量和按甲方的期限内完成(含7座厕所改造升级全部工程,一次包死,无签证)。合同第四项4.1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总工程款10%即48,000.00元:7座厕所整体围挡、起吊整体结束后,付总工程款20%即96,000.00元:7座厕所整体完工,运抵安装现场前付合同价款的40%即192,000.00元:7座厕所安装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后,经朝阳区政府主管部门整体验收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29%即139,200.00元:总工程款的1%即4,80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九条9.1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交货延迟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或向甲方提供证明,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十项10.1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未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2,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拒绝合同内7座厕所基础工程,认为不挣钱,无奈反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长春市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7座厕所基础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款18万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合同总价款48万元扣除,或另行给付反诉人。同时被反诉人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共延误151天,应当给付违约金为2,000.00元/天×151天=302,000.00元。因被反诉人工程不合格并拒绝维修。无奈只能反诉人自己维修,共花去维修费3万元,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该笔维修费用。因反诉人常年在北京护理**,其无力支撑公司业务,故无奈将公司予以注销。据此,反诉人为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逾期完工151天的违约金302000元(2000元/日×151日),不予认可。1、被告准许我方可以生产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2、我方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3、厕所安装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8日下午2点与**的微信记录,我们当时发给**长春朝阳的文档写明了7座厕所全部送到他们指定地点(微信证明)。4、**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工期延误,根据《施工合同》9.2条、第10.1的约定,现由甲方原因付款,选样造成工期延误,所以同样我公司要求追究甲方延期付款(11月5日至10月5日)延期付款30日的违约金60000元(30日×2000元/日)及2018年12月8日至今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2000元计算。二、给付被告未完成基础施工而由被告找第三人施工的基础工程费用18万元应属不当。因此,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8万元,已经支付34.3万元,尚欠13.7万元(含的质量保证金0.48万元)及利息损失0.3883万元应当立即给付。而反诉人与**公司达成的18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反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价款与被反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朝阳区厕所革命十一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施工内容为:“2.1厕所上部结构的整体改造:免水冲改为水冲厕所,内部材质及配件清单按图纸要求施工。(除臭系统如甲方要求整体安装费用除外)。2.2改造厕所工程内容:7座厕所基础工程;7座厕所改造工程;吊装;运输,现场安装,安全措施,调试,另外一座厕所的化粪池、施工围挡部分及安全牌、工程牌及条幅。2.3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图纸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政府约定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政府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工程总造价为780,000.00元,并载明:“合同总价是乙方完全充分理解图纸和甲方要求,详细踏查现场,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后保证质量和按甲方的期限内完成(含7座厕所改造升级全部工程,一次包死,无签证)”;甲方负责协调市政、水电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创造施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自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如因乙方原因未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3,000.00元违约金。
2018年10月5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甲方)与**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确定由乙方施工朝阳区7座移动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工程,工期为45天即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7日;施工内容为:“2.1厕所上部结构的整体改造:免水冲改为水冲厕所,内部材质及配件清单按图纸要求施工。(除臭系统如甲方要求整体安装费用除外)。2.2改造厕所工程内容:7座厕所基础工程;7座厕所改造工程;吊装;运输,现场安装,安全措施,调试,另外一座厕所的化粪池、施工围挡部分及安全牌、工程牌及条幅。2.3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图纸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政府约定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政府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工程总造价为480,000.00元,并载明:“合同总价是乙方完全充分理解图纸和甲方要求,详细踏查现场,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后保证质量和按甲方的期限内完成(含7座厕所改造升级全部工程,一次包死,无签证)”;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总工程款10%;即48,000.00元,7座厕所整体围挡、起吊整体结束后,付总工程款20%即96,000.00元,7座厕所整体完工,运抵安装现场前付合同价款的40%即192,000.00元,7座厕所安装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后,经朝阳区政府主管部门整体验收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29%即139,200.00元,总工程款的1%即4,8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负责协调市政、水电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创造施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自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因甲方未能按期付款而造成乙方延期交货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未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2,000.00元违约金。
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发送《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移动厕所基础建设合同》一份,抬头甲方处空白,乙方为原告,载明工程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康平街北安路、明水路、丰顺街、文化路、建政路广场、文化街崇智路的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移动厕所基础建设项目,合同造价为200,000.00元,但双方最终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该份合同。
2018年10月18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国***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签订《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移动厕所基础建设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康平街北安路、明水路、丰顺街、文化路、建政路广场、文化街崇智路的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移动厕所基础建设项目,总造价180,000.00元,总工期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基础工程部分由**公司实际施工,于2018年12月5日交付。
2018年10月25日至30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与**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厕所选材进行协商,10月27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告知**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先做建政路、北安路康平街、明水路三处厕所工程框架,11月1日原告表示“基础做完5个了”。2019年3月25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向**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致《工程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承包的2018年朝阳区厕所改造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其中康平广场和卫星街两个公厕地面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现责令重新整改地面,符合施工图纸标准,限2019年3月25日之前完成。对于其他未完成的公厕施工限2019年4月10日之前全部完成,若未按照规定的日期完成,贵方将承担3000元/天的逾期工程罚款。”该函件由**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25日签字确认。2019年4月18日长春建工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原告称于2019年4月2日交付,被告主张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
另查明,**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原告48,000.00元、10月12日支付3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基础工程款),其中15,000.00元**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公司法人代表**,由**公司进行基础工程建设、10月30日付50,0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提前支付货物到场后应付的工程款,实际卸货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11月5日付31,000.00元、12月4日付100,0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提前给付)、12月5日付99,000.00元,以上共计:358,000.00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向**公司付款15,000.00元,**公司法人代表**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的款项系朝阳区环卫公厕革命工程康平街基础工程款。**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计向**公司**付款153,000.00元。原告称,付**公司后剩余的15,000.00元加上10月30日的50,000.00元及11月5日的31,000.00元,合计96,000.00元,即**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允许原告生产,最后两笔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提前完工。
2019年6月25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对工程予以修复、返工,同时要求原告配合**东信塑胶有限公司验收及决算。
被告主张**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与**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480,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基础工程价款195,000.00元。原告称,2018年10月11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向其出具7座厕所基础部分图纸,其中基础部分与《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基础不同,差价较大,经过协商**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同意为其增加200,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发送《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以东厕所基础建设合同》模板。其后,原告介绍**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进行施工。被告称,原告不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基础部分进行施工,故**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与经原告介绍的**公司签订《长春市朝阳区免水冲厕所升级改造(11标段)7座以东厕所基础建设合同》,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为合同内工程,被告否认其同意增加20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由**公司施工,原告对《施工合同书》中除基础工程外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
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均以“提供资料不全”、“没有图纸等资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移动环保厕所、岗亭、活动房等环卫设备加工;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等。**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塑料制品、管材管件设计、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施工,环保设备及配件销售,管道生产、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生产、销售等。**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股东为**与***,**出资比例为60%,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出资比例为40%系该公司监事,二人为夫妻关系,2021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
2019年10月21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9年11月20日该公司被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2018年10月5日**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与**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交付成果给付原告相应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厕所上部结构的整体改造:免水冲改为水冲厕所,内部材质及配件清单按图纸要求施工。改造厕所工程内容:7座厕所基础工程;7座厕所改造工程;吊装;运输,现场安装,安全措施,调试,另外一座厕所的化粪池、施工围挡部分及安全牌、工程牌及条幅”,工程总造价为480,000.00元。原告主张480,000.00元工程价款中不包括基础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对应价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0.00元的基础建设合同系其向被告发出的要约,因被告未就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该合同未成立,对被告无约束力。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80,000.00元的基础建设合同,对原告亦无约束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基础工程款180,0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非“厕所革命”11标段中标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参照中标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18年10月末仍在就选材、图纸及施工进度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关于因原告原因致工程逾期完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案涉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但被告关于出现质量问题部分是否均属原告施工范围以及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金额等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应凭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环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4,4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