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6373号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朱寨村桃园西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D8E63B。
法定代表人:周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市焦村镇焦村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174925492M。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6373号民事裁定,冻结**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812.5元,并承担违约金及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利息22,549元,2021年10月5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防火门窗、防盗门窗、防火材料等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公司。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防火门合同,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市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新居)第三标段塑钢防火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安全事项、责任约定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具体内容详见双方两份合同书)。原告将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共同结算,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75,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们现在剩余的金额与被告变更后的金额不一致。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共同结算的结算单日期到现在为止,质保期刚过,2020年12月24日,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了后还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诉状日期显示为2021年11月份,若原告提出质保金问题,需给我们留出时间进行验收。3、双方质证的时候可以对账,金额确定的话,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可以进行调解,我们的调解意见是,这两天先支付20万元,原告解除保全,剩余的工程款在元月25日之前付清。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网上查询单一份;第三组证据,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图片三张,开税票的记录截图一张。
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负责人翟赞旗出具情况说明图片一份;2、工程结算单图片一份,共4页;3、被告付款记录图片一份,共11页;4、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灵鹏字(2019)第15号文件图片一份。
经质证,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金和利息之类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总计375,812.5元(不含质保金),但根据其支付记录,包含质保金现欠393,552.5元,扣除质保金后下欠336,425.825元,其认可的金额是336,425.825元。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总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结算书计算,罚款无依据,属于单方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预付款审批已经在结算单中减去,预付款审批是2019年,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5日,结算时已经对之前发生的进行了冲减;对证据3中被告2021年2月10日汇款8万元需庭后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罚款1万元属于单方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开税票记录图片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自制材料,无对方当事人签印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翟赞旗的情况说明,因翟赞旗本人未到庭,未经法庭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防火门供货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5日,双方就**市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新居)第三标段塑钢防火窗安装工程协商一致,并签订一份《**市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新居)第三标段塑钢防火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塑钢防火窗加工、安装;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总日历天数45天;2、乙方(原告)应无条件执行甲方(被告)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各自责任和义务、施工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保修保险、违约责任、争议等方面做出明确约定。2019年8月31日,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灵鹏字(2019)第15号文件,文件通知:“对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大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防火门施工班组,项目负责人:翟文生,未按合同工期履约,处罚1万元。”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0002134、0002131、0002125的《分包工程已完工(进度)结算书》,载明了决算总价、本次结算、质保金等。现原告以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283)转账1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3,000元;2019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6,00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两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元;以上共计739,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市中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新居)第三标段塑钢防火窗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书,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分包工程已完工(进度)结算书》及被告的银行付款凭证,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1,142,552.5元,质保金57,127.625元,被告已经付款739,0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46,424.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却没有写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利息22,549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而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8万元,故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42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以34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利息以22,549元为限;以34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5日至款付清止日。
关于被告称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进度、质量问题的罚款1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灵鹏字(2019)第15号文件为被告单方自制文件,无对方当事人签印,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扣除罚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6,424.8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以42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34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利息以22,549元为限;以346,42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5日至款付清止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已减半收取3638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4.31元,由被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恺
书 记 员 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