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撤3号
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宝,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桂圆路北端居业美丽家二期29幢-01。
法定代表人:黄进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灵宝居业尚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认定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2日和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以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联合开发,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1、2层商铺及4套住宅、4个车位,其余归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主张54套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在(2018)豫03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明,最终判决驳回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并追究相应责任。二、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220余套首封案涉房屋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原告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署《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洛阳居业美丽家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建设协议书》。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查封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灵宝市居业家园220套房产(其中156套房产属于首封),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豫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2022年10月份原告突然得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经查询得知2022年4月份该院受理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139541.63元;2.依法确认“灵宝居业尚品小区”在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应优先支付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灵宝居业尚品小区”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该院审理,作出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139541.63元;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灵宝居业尚品小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明知案涉房屋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且双方已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以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在该合作事实未被法院推翻的情况下,二被告故意隐瞒、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将在建工程优先权确认至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阻止其他生效判决的执行,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由于灵宝市人民法院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庭审,也未将判决结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直至2022年10月份才知道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第三人既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灵宝居业尚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系针对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灵宝居业尚品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而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亦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的“居业美丽家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相对于本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所涉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由于其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故其既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该条所规定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其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身份对本院(2022)豫128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克民
审判员  赵晓庆
审判员  苏泽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