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1112号
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焦村镇焦村村,确认送达地址为**市五龙路虢国大厦九楼90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晋毛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市,确认送达地址为**市嵩基鸿润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豫12民终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晋毛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月23日,被告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元月24日,原告通过张朝辉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0万元。因被告***曾给原告公司承包的嵩基鸿润城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欲将被告2020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在此工程款中抵扣,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将该10万元抵扣,该判决原告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支持原告诉求,致使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至今未能追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1)豫12民终1373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案涉1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2.被告承包的原告陕县阳光小区工程尚欠108350元工程款未付,嵩基工程截止2019年7月下欠442385.4元一直拖欠。原告在相关庭审中均不否认,生效判决也有认定。在原告大额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在逻辑上难以成立。3.案涉10万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要款,原告才出具本案借条。该10万元虽以借款性质出具凭证,但这是原被告之间支付和领取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起诉的(2020)豫1282民初4630号案件中亦予认可(虽然双方对该10万元是支付嵩基工程款还是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有争议,但对工程款性质并无争议)。结合被告陈述和生效判决,在嵩基工程款已经另案判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属于支付被告的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并无不当。4.原告系以张长有为实际控制人的家族企业,张朝辉、张旭辉、张晨辉及张伟军等均是原告企业的主要工作人员。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是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工程。2019年12月,被告在向原告要账时原告财务人员还给被告出具了对账凭证。即使陕县阳光小区工程事实上是张晨辉借用原告资质承建,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年1月23日借据一份、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4630号、(2021)豫12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10万元款未能抵扣工程款,也未通过民间借贷诉讼追回,被告占用10万元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3.原告处留存的0002587号欠款单。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4630号、(2021)豫12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2.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陕县阳光小区外墙石材为被告施工,总价款196350元。3.欠款单四份。4.陕县阳光小区石材结算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4结算单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案涉10万元款是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对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鹏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收据是***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欠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对证明认为证人在上一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上一案判决对证明没有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欠款系嵩基鸿润城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与陕县阳光小区没有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虽证明两份检材系一人书写,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收据、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元月23日,***向鹏程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石材款”,经部门负责人意见张旭辉签名,借款人***签字捺印。次日,***(账户尾号0495)分别收到张朝辉(账户尾号4889)网上转账10000元、90000元,共计10万元。
2021年1月15日,鹏程公司提起(2021)豫1282民初388号民事诉讼,将***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元月23日,被告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1月24日,原告通过张朝辉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万元和1万元,共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判如所请。(2021)豫12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鹏程公司承建的**市嵩基工程、鼎鑫工程等处进行石材干挂施工。张朝辉原在鹏程公司司内任职,也是公司实际掌控人张长有儿子。***因为鹏程公司下欠其工程款未付,于2019年12月30日、31日到鹏程公司处讨要工程款,鹏程公司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三次到**市焦村派出所报警,因为涉及经济纠纷,派出所未予处理。经***继续讨要,2020年1月23日,***向鹏程公司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据:今借到**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石材款,部门负责人:张旭辉,借款人:***”。1月24日(农历除夕),张朝辉通过自己的农商行账户分两次向***转账10万元。因为鹏程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2020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鹏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07385.4元及利息,鹏程公司应诉后辩称已经偿还的2万元及本案争执的10万元和其他款项,应当扣除,***陈述此10万元是鹏程公司支付陕县阳光小区32号楼的石材干挂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4630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该10万元的性质,鹏程公司承认***在其多处工程均有施工,除过涉案的嵩基工程外,***在**市鹏程建筑公司承包的陕县工程处也有施工,且该处工程款支付未经公司账户,而其提交的10万元单据显示该款是经张朝辉账户支付,故该款不作嵩基工程款的支付”,没有支持鹏程公司对此10万元的辩解。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发生后,***辩解此款是鹏程公司支付陕县阳光小区32号楼的石材工程款,鹏程公司陈述阳光小区32号楼是张朝辉承建的工程,与公司无关。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查,陕县阳光小区32号楼是张晨辉承建,***2013年给其进行了石材干挂施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律规定,鹏程公司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鹏程公司提交了借据和银行转账明细,以此证明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的持有人和借据名称均为鹏程公司,但是向***转款的账户是张朝辉,***不认可此款是借用鹏程公司款项,也不认可是鹏程公司借用张朝辉的账户借给款项,而是张晨辉支付陕县阳光小区的工程款,提交了工程款收据存根和张朝辉以往支付该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结合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在***多次向鹏程公司讨要并发生警情后支付的款项,款项的支付没有通过鹏程公司账户,而是经张朝辉账户支付给***,鹏程公司和***之间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也没有就此款有其他经济纠纷,故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鹏程公司因案涉10万元款既未在嵩基工程款中抵扣也未在民间借贷得到支持,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
***向本院提供的陕县阳光小区结算单,无落款,无日期,因此***向本院申请鉴定结算单是否鹏程公司财务人员卢琼瑄书写。后***认为结算单字迹与(2020)豫1282民初463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鹏程公司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票号002587)右下角字迹为同一人字迹,故变更鉴定申请为:《陕县阳光小区石材结算单》的文字内容与鹏程公司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票号002587)右下角标注的“2018.2.3支付200000元余款70500元,2019.7.3支付12484.6元余58015.4元”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审理中,双方虽同意调解,但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案涉10万元款,在之前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排除了借款和嵩基工程款,能否依据***辩称认定为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是本案定案关键。而能否认定为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提供的证据是重要依据。***提供的关键证据结算单无落款、无日期,对该份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认为(2020)豫1282民初463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鹏程公司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票号002587)右下角黑色字迹为鹏程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以此为鉴材,申请鉴定其提交的结算单与鹏程公司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票号002587)右下角黑色字迹为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书对欠款单及结算单中的字迹,仅能证明为同一人书写。(2020)豫1282民初4630号生效判决依据鹏程公司的陈述对鹏程公司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款单(票号002587)上面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对于欠款单中右下角黑色字迹部分由谁书写并未认定。***申请本院调取鹏程公司所有账册材料,用以寻找与2017年12月31日欠款单(票号002587)右下角黑色字迹相同字迹的书证,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写者相关证据,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10万元款系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10万元款既非民间借贷、嵩基工程款,又非陕县阳光小区工程款,***未能证明其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应为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鹏程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并自起诉之日起请求赔偿。因为***提供鉴材不当,造成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泽
人民陪审员  原会香
人民陪审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婕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