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1537号
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焦村镇焦村街,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盛、晋毛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桂圆路北端居业美丽家二期29幢-0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梦茜,女,199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在第1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盛、晋毛毛,被告洛阳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39541.63元;2、依法确认“**居业尚品小区”在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应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居业尚品小区”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居业尚品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筹集资金开始建设,于2015年6月垫资600多万元建成1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但是被告因资金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出资完成全部工程,建成后房产按协议分配。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出资、施工、建设房屋。2017年3月份,当主体已经完工达到总工程量约80%时,因各种原因工程再次停工。2022年1月22日,为了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恢复建设施工合同,由我公司继续施工至全部竣工,并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评估造价,被告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30日内付款,否则,我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再履行以后的合同义务,并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权利。2022年1月23日,委托**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评估造价。2022年2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居业尚品小区”在建工程款为51139541.63元,但是被告收到评估报告后至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居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鹏程公司诉状中的诉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认可;现在就是单位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正在积极想办法,有经济能力了及时会处理。
原告**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居业尚品小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作开发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3、解除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恢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资产评估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款为51139541.63元;5、照片,以此证明**居业尚品小区施工现状。被告洛阳居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鹏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洛阳居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市弘农北路西侧、一高分校南侧的**居业尚品小区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中包含内容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鹏程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价款为52650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鹏程公司开始组织施工。
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洛阳居业公司(甲方)资金困难等原因,与原告**鹏程公司(乙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办理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拆迁工作投入的成本及施工现场前期整理工作等全部成本作为投资,乙方以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后续需要的全部投资及未办相关手续费用(含施工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后期验收办证等费用作为出资),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
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鹏程公司继续组织施工期间,双方因市场环境及其他多种因素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解除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恢复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鹏程公司继续完成洛阳居业尚品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造价,作为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洛阳居业公司在收到工程造价报告后三十日内支付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否则原告**鹏程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再履行以后的合同义务,并就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权利。
2022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造价。2022年2月25日,**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灵金诚评报字(2022)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居业尚品小区本次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51139541.63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给**金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确认书,内容为“我单位已收到贵所出具的灵金诚评报字(2022)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叁份,并进行了仔细阅读,对评估报告内容无异议,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因被告洛阳居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鹏程公司上述工程价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居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居业尚品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鹏程公司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书附卷为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鹏程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洛阳居业公司未按约定在收到涉案工程资产评估报告后三十日内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现原告**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39541.6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139541.63元;
二、**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居业尚品小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98元,由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卫
人民陪审员  王力力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