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02民初2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灵宝市弘农路西侧居业尚品小区二号楼共计54套住宅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查封的54套房屋是其与居业公司联合开发,用于抵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产权应归其所有,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居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排除法院对该54套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7)豫03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居业公司预售许可证名下的位于灵宝市弘农路西侧居业小区的56套房屋,鹏程公司对其中的54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封的56套房屋现尚未竣工,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而本院是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后的房屋的查封,因此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案外人鹏程公司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