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奥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15号
上诉人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奥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雄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雄鹰公司没有交付软件观点错误。1.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访谈笔录、调试确认单是真实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利奥公司确认2017年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志清到利奥公司处进行访谈,与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礼宁合影、访谈笔录、调试确认单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所以,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利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具有证据原件的效力。2.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访谈笔录、调试确认单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礼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志清提供了调试确认单,通过询证函、访谈记录方式确认涉案软件已经交付,尚欠货款200万元的事实。3.雄鹰公司无法让调试人员出庭、无法详细说明调试过程,并更非隐瞒事实,而是因为雄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赛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收购方式取得雄鹰公司股权,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退出后带走了部分员工。本案调试人员也在离职人员范围内。因为公司主要人员离职,造成雄鹰公司无法落实相关调试细节。(以上事实有雄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资料为证)。综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访谈笔录、调试确认单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软件已经交付的情下,一审法院以孤证、无法详细说明交付过程为由,驳回起诉有违证据规则,应当予以纠正。
利奥公司辩称,不管人员是否离职,一定会有财务来往,就是说你得有差旅报销凭证,按照国家法律至少保存5年。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6月8日,我的第一笔款是2017年11月6日才支付,合同上也非常明确,货物一定要在我公司第二笔款支付以后才会交付。雄鹰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就来再次上诉,我要求雄鹰公司返还我的30万,并且赔付我三次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用。
雄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奥公司支付货款200万,诉讼费由利奥公司负担;2.判令利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利奥公司(甲方)与合肥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Y-20170608001采购生产线控制系统软件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30万,约定产品交付时间2017年10月30日,产品交付地址(电子档以需方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为准)深圳市宝安区。付款方式约定:付款进度系乙方向甲方演示讲解项目设计思路,甲方同意后3日内支付30万元为预付款,乙方交付设计软件程序前3日,乙方支付30万元,乙方交付软件程序后180日内,甲方支付50万元,乙方交付软件程序后12个月内,甲方支付50万元,交付软件程序18个月内,甲方支付70万元。另查明,利奥公司支付了30万元。再查明:2019年10月17日合肥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雄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利奥公司定制开发软件系统,利奥公司应按照付款节点进行阶段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在雄鹰公司向利奥公司演示讲解项目设计思路,利奥公司同意后3日内支付30万元预付款,雄鹰公司在收到30万元预付款后应该严格遵守合同履行交付义务,虽其出示了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访谈笔录、调试确认单证明已履行完交付义务,但该院认为,案涉标的是数额较大的230万电子信息生产线控制软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的物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作为交付的规定可知,案涉标的物应以利奥公司收到案涉电子信息产品作为确认雄鹰公司实际交付的依据,利奥公司陈述已经接受标的物的电子邮箱告知雄鹰公司,雄鹰公司主张并不知晓该邮箱,并抗辩不排除交易形式的多样性,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形式向利奥公司履行了实质交付义务;其次案涉标的物系软件产品,在实际投入使用时会因为生产线等工作环境的变化需要开发者对其进行安装、修改等调试工作,利奥公司多次要求雄鹰公司出具工程师在生产线上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证据材料,雄鹰公司均以公司股东人员发生变更不了解细节为由予以抗辩,而且会计事务所出具调试单中提及的技术调试人员潘结胜、安诗杰也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综上,该院认为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交付、调试证明系孤证,雄鹰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及佐证,无法达到已履行软件产品交付义务的证明目的,综上,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1400元,由雄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雄鹰公司是否向利奥公司供应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雄鹰公司主张已经向利奥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生产线控制系统软件,但作为该软件系统的设计方,如果其确实进行了开发设计,并实际交付了软件系统,其显然会留存相关代码、文档等基本资料。即便利奥公司存在股权变动,上述材料也应当属于公司重要资产在交易前被盘点交接。但本案中,利奥公司不仅无法对交付的软件系统进行任何说明,也无法举证其确实进行了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维护,此与软件系统的开发、应用、维护实际明显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雄鹰公司实际完成了软件系统的研发与交付,对于其要求利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00000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