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赛摩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民初2642号之一
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昌路3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陆,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琨,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文山路以东、玉兰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厉冉。
被告:赛摩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经济开发区螺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宁。
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赛摩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金达威维生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建中
书 记 员 杨雅鑫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