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2652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送达确认地址与住所地一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20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元,共计33227.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220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0元,共计124739.43元”。原告对此裁决有异议,现提起诉讼。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的规定,被告在2021年发生工伤时年龄为49岁,距女工退休时间仅为一年,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101680*10%=10168元进行支付,济劳人仲案字(202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应该予以更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发生工伤时年龄为48周岁,不是49周岁,其是农民没有职工医疗保险,其60周岁以后才能享受相关待遇。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业某某小区工地从事防水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2021年7月6日,被告在7#楼车库顶东北角边缘铺防水材料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济源市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L3左侧横突骨折;3.左小腿挫伤,同年8月4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21年9月14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4日,经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庭审中,***称劳动报酬为280元/日(含伙食补助20元/日),某某建筑公司称其不清楚,***是跟着包工头干的,对仲裁适用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
另查:2020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69502元;河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现被告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1、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208.83元(69502元÷365天×40%×29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0.6元(69502元÷12个月×60%×6个月=20850.6元,工资标准以被告受伤上一年度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8元(6355元/月×16个月×10%),上述待遇共计3322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3322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