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妮,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层0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代超,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妮与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强,被告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被告爱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6.93元;营养费100原;护理费6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原;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0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5930.44元,请求赔偿34315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飞扬公司承包被告爱克公司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驻马店市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5#-6#楼商业、58#、59#、60#楼及地下消防工程。刘某受雇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2019年1月9日,刘某因意外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就刘某的赔偿,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是受雇于***,要求飞扬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死者在施工当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91000元的医疗费,8000元的转院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过高,合理合法部分按照比例***愿意承担责任。但已支付的299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处理本案件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爱克公司辩称,1、爱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爱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爱克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承担出现事故的责任;3、死者与***是雇佣关系,应由***承担损害赔偿。4、死者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爱克公司(甲方)与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5#-6#楼商业、58#、59#、60#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置地大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
2019年1月9日,刘某受雇于被告***在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从事消防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后刘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腹腔内出血;2、急性腹膜炎;3、失血性休克;2019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000.3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呼吸衰竭下腔静脉破裂腹腔出血。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3396.66元。2019年1月14日刘某死亡。审理中,***申请对刘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1日,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70%。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
2019年1月17日,甲方: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公司有限公司乙方:陈妮、**、**丙方: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丙方将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该工程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地大道与××路交叉口)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甲方,刘海清系甲方员工。2019年1月9日上午,刘海清在驻马店国际金融贸易中心D区消防安装作业时,从单层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甲方不协商,不出面,现丙方为了解决该事,乙方与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不与乙方、丙方协商,导致刘某因工作死亡无法解决,现丙方,乙方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对亡者的尊重,丙方暂替甲方赔偿乙方20万元,在丙方代付20万元后,乙方将死者运回家中,办理葬礼。二、本协议第一条的20万元不是最终赔偿数额,具体数额以法律程序最终裁决为准。丙方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工程款20万元。三、刘某工亡纠纷在亡者安葬后通过诉讼形式解决,最终赔偿数额以法律程序裁决为准,甲乙双方必须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如甲方工程款不够扣除,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四、丙方同意配合乙方走法律程序,并依法提供必要的证据。五、丙方将20万元转入刘某儿子**账号中。甲方签字:乙方签字:陈妮、**、**丙方:加盖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爱克公司为被告飞扬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1961年4月30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妮、**、**。2014年8月12日,原告所在的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孙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划归汝南县人民政府管理,系城镇居民。又查明,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被告飞扬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飞扬公司追认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爱克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飞扬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单5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催款单两份(复印件)、两张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内容为:“195医院去郑州医院800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原告质证称: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单5份予以认可,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9000元,其余不予认可。且该290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刘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某在受雇期间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爱克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河南省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飞扬公司承担。后被告飞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综上,因刘某死亡,被告***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70%,因该案件系劳务合同纠纷,受害人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双方的责任,故该鉴定应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款833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款250元(50元×5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0元(20元×5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的5天,计款541.4元(39522元/年÷365天×5天);5、死亡赔偿金,参照本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计款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6、丧葬费,参照本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7998.5元(55997元/年÷12月×6月);7、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49770.66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74793.59元(749770.66元×9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724793.59元,扣除被告***以垫付的29000元及爱克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剩余495793.59元,因原告请求赔偿343151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飞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垫付医疗费用99000元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仅认可29000元,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妮各项损失343151元;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陈金才
人民陪审员 张学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