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294号
原告:长葛市锐恒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79405819N。
法定代表人:李红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4层0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1323639R。
法定代表人:董辉。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和平路隆基新谊城24号楼2单元2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8QMK0D。
负责人:刘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琦,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鹤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葛市锐恒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扬公司)、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第三人吴琦(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政,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柳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及第三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8150元;2、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79630元(从2021年6月1日到2021年9月15日按诉讼标的20%计算)。3、被告飞扬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是被告飞扬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接河南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鲲鹏工业园项目”的消防及室外配电安装工程,第三人是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该工程需要购买热镀锌管和PSP钢塑管,2021年6月1日,第三人持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工地供货,供货期限为3个月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并约定货款在每月的15日前结清,违约则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第三人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手续,2021年7月16日合同终止后尚欠原告货款398150元(含运费10200元)。原告主张债权未果。
被告飞扬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辩称:1.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建材供货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既未签名、未加盖印章,也未接受原告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对此完全不知情。2.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案涉合同无关。该《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是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委托事项为工程款折抵房产房款事宜,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关系。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委托关系,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分公司签订委托事项外的任何合同。3.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譬如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问题、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等,不能以工程分包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4.原告应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赔偿后果。原告因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却申请冻结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给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造成很大困扰。
第三人吴琦述称:1.案涉《建材供货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所签,与其他人无关。第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了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建的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鲲鹏产业园项目消防及室外配电工程”的部分消防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均由第三人购买,购买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承担,两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故第三人未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出现漏水、崩坏、断裂现象,给第三人造成40余万元经济损失,第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①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河鲲鹏产业园项目消防及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②2021年6月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1份、③《授权委托书》(无日期)1份;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且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是向该项目工地供货的。2.供货清单9份;证明2021年6月1日-7月16日原告供货的品种及总价款。3.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运费10200元应由对方承担(诉请1中已经包含)。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3张、视频5段;证明第三人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是因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承包的工程出现漏水等问题。2.2021年6月1日的《分包合同》【第三人依本院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不知情。《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具体的特定的。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供货单上均是第三人,货款也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与第三人与原告所签,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合同履行的任何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对证据1③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以房抵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第三人也从未提供过该委托书用于签订本案买卖合同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货清单的抬头购货单位均是第三人,货款的支付方式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发生欠款后原告也是向第三人个人追要的,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微信证据里面所说的10200元运费,原告已自认包含在起诉的数额内,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质证意见为拍摄地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意见为,此更使原告相信第三人签合同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建材供货合同》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首先,案涉《建材供货合同》抬头处甲方(购买方)是“河南飞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乙方(出卖方)是原告,在落款处公章位置处,分别是第三人签名和原告印章,本院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推定:第三人在和原告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披露的身份是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代理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即使依第三人陈述,合同是原告起草的,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会盲目在甲方公章位置处签名的。其次,原告称其证据1③即《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提供的,而第三人称“不是其给原告的,不知道怎么落到原告手中的”。原告和第三人说法不一。本院审查后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对“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合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即《分包合同》、第三人认可的原告货物的送货地址就是第三人分包的工程地点事实,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该《授权委托书》是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仍然事实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以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建材供货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虽《授权委托书》无对案涉合同授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恶意情况下,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产生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故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飞扬新分公司承担。2.第三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第三人庭审时表示如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表示对原告构成债务加入,故第三人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即货款数额内和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所述的原告货物质量问题能否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第三人的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案涉《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号前为一个周期,15号前结清货款;甲方延迟付款应按迟延支付货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月累计)。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遇见或应当遇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应予调整,即违约金在原告主张的77590元(货款387950元的20%:387950×20%=77590)范围内,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2021年7月16日的次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依所欠货款38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原告主张运费违约金20%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飞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是被告飞扬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本院依职权审查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无注册资本,但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就其管理的财产状况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管理财产的具体状况,故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责任情况下,被告飞扬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所称的账户冻结问题如何处理。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1082民初529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保全措施,原告为本案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如原告申请错误,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是被告飞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接河南荣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鲲鹏工业园项目”的消防及室外配电安装工程;2021年6月1日,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第三人。因该工程需热镀锌管和PSP钢塑管,2021年6月1日,第三人持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出具的不针对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工地供货,并约定供货期限及货款在每月的15日前结清,违约则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供货后由第三人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18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5日、7月9日、7月16日,分别欠货款30000元、66500元、71500元、26600元、70260元、39050元、26000元、24600元、33440元,计387950元。期间产生运费10200元,在原告方和第三人微信联系时,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运费,第三人并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材供货合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违约、拖欠原告货款387950元(30000元+66500元+71500元+26600元+70260元+39050元+26000元+24600元+33440元=387950)、并拖欠运费10200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在给付货款同时,还应按所欠货款387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在限额77590元范围内支付违约金。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是被告飞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在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责任情况下,被告飞扬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表示对原告构成债务加入,故第三人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即货款387950元及运费10200元之和(398150元)范围内和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扬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7950元、负担运费1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在限额77590元范围内,以货款387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如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飞扬公司对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对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的部分债务398150元(货款387950元、运费10200元;)范围内对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233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负担3527元,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无力负担的部分,被告飞扬公司承担补充负担责任。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负担2873元,被告飞扬新乡分公司无力负担的部分,被告飞扬公司承担补充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