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8161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庆、曹明明,商丘市法制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4层0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1323639R。
法定人:董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前进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12622596J。
负责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
负责人:王立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妮,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飞扬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庆、曹明明,被告飞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华,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寿险公司营业部为商丘市梁园区香君路与中州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建业幸福里工地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并按合同支付了保险费5000元,该公司下发了保险合同书,保单号:1210204190000723,保险生效日为2020年4月14日00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公司员工***(担任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于2020年8月15日上午15点左右在香君路与中州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建业幸福里工地作业时被重物砸伤严重,并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颈部损伤;4、头部损伤;5、左侧肺大泡;6、蛛网膜囊肿。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无法外出工作,家庭极其困难。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原告等施工人员在被告2、3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540.68元,应由二被告从赔偿款项中扣留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可能存在的原告与被告2、3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是依据侵权纠纷来确定,并不适用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保险合同。二、如果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其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四条第一款进行核算。三、原告提供的伤残病例系单方申请鉴定机构,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指定鉴定机构的诉讼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一、同人寿许昌公司答辩意见一。二、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进行赔付。三、我司与被告1签署的建筑团体意外险伤残赔偿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为工伤致残等级。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飞扬公司位于香君路与中州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建业幸福里工地作业时被重物砸伤,被120急救车送入医院,在商丘仁和医院花费200元,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颈部损伤;4、头部损伤(开放性);5、左侧肺大泡;6、蛛网膜囊肿。花费医疗费10223.4元,被告飞扬公司预支医疗费15601元。2020年11月10日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刘保军出生于1961年7月8日,其母出生于1960年4月5日,原告兄妹二人。
另查明,2020年4月,被告飞扬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为幸福里工地施工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单号:1210204190000723,保险生效日为2020年4月14日00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保险人数20人,每人保险额300000元,国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额3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意外医疗无医保免赔额200元后按照70%比例赔付。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本合同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飞扬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该保险没有约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费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飞扬公司告的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飞扬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飞扬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及安全保障设施,故,被告飞扬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飞扬公司为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应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时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保险单上没有载明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给付比例,应按约定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事故,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金赔偿。因原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后续治疗费等已申请另行鉴定后主张权利,本案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关损失予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423.4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11天=1515.35;3、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11天=147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7、交通费酌定11×20=2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20年×2×20%÷2人=82579.64元。以上计235988.2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共计245988.26元。因被告飞扬公司为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了飞扬公司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受伤是从事施工工作,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受伤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金赔偿。保险单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意外医疗无医保免赔额200元后按照70%比例赔付)。医疗险2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7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0423.4元,扣除200元即10223.4的70%为7156.38元,
此数额以外部分3267.02由飞扬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医疗保险金7156.38元;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79.64元计入在伤残赔偿金内,计款22158.1元,属保被告飞扬公司为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因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定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300000×20%=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医疗费、意外伤残保险金67156.38元。原告其余损失178831.88元,被告飞扬公司应予承担。扣除垫付医疗费用15601元,被告飞扬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63230.88元。鉴于被告飞扬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因此原告撤回对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追加起诉待另行鉴定后主张权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67156.38元。
二、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323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