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民初466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消防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给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长龙山农牧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款47375.76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还剩余47375.76元,被告未支付。诉讼中,被告支付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37375.76元。
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工程款应由其支付。但当时结算时候有问题,而且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完工,没法结算;2、工程还没有验收,其提前把欠条出具了。其中还包含他人预埋的1-6层工程,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承包驻马店长龙山农牧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安装工程,飞扬消防安装公司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2017年2月,飞扬消防安装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将预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2017年12月5日,***(乙方)与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甲方)签订长龙山前期预埋算账清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应付***工程款总计102375.76元,已付55000元,剩余47375.76元”。2018年2月2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长龙山农牧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安装工程款47375.76元整(大写肆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在2018年2月12日付清,欠款人:**,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身份证号412826198407153597”。2018年元月24日,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向***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载明:“前期预埋已全部完工,经公司检测没有疑问,应支付47375.76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工程验收单上签署:“同意一次预埋水电、消防、弱电合格。”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房租款3400元,原告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冲抵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承包驻马店长龙山农牧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安装工程将预埋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7375.76元,有***与飞扬消防安装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单、验收单、**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47375.76元事实成立,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及垫付房租3400元,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975.76元。关于被告**辩称结算有问题,其中还包含他人预埋的1-6层工程,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完工,工程还没有验收,其提前出具了欠条的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验收单、欠条,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依法由其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975.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飞扬消防安装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