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3行初79号
原告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七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795462。
法定代表人徐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庆华,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钦,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澳装饰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庆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硕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胜,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张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1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庆华于2019年9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硕澳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为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住所地和参保地均在江**,不属于被告辖区内,并且第三人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伤事故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对涉案受伤事故无管辖权;2019年9月9日14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工地施工的时候,由于楼上的总承包单位(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进行拆除外架施工作业时将建筑垃圾掉落砸中张庆华的头部导致其受伤,因此,第三人的受伤是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该受伤事故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对涉案受伤事故没有认定的权限,第三人受伤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参保信息查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9年9月9日14时15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15号楼地面搅拌抗裂沙桨时,楼上建筑垃圾掉落砸伤头部。原告诉称其与张庆华无劳动关系,被告对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第三人受伤为侵权责任纠纷,案涉工伤事故发生于巴**行政区域内的招商依云江湾**项目,原告承建了该项目,系在巴南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该项目在巴南区进行了工伤项目参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受伤,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或陈述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第三人在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15号楼拆除外架时被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头部,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庆华述称,第三人系为原告做工,在上班时间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
2、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伤情及诊断就医情况。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李刚、杨光洪),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情况,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6、参保信息,拟证明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在巴南区参保。
7、调查笔录(程林、韩学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8、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工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证人程林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经过,高万平也非原告员工,证人韩学明的陈述不准确,工程是中建三局承建的;对证据8、9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硕澳装饰公司出示的证据为:
1、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和参保地都在江北区,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
2、(2020)渝01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参保证明只是养老保险,第三人务工项目在巴南区进行了工伤参保,因此,被告有管辖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为:
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招用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申请证人韩学明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言:证人与第三人是工友,一起在依云江湾二期工地15号楼做工,第三人上班时被石渣砸伤,第三人是搅灰工。证人在人社局调查笔录中陈述属实。
第三人申请证人程林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言:证人与第三人是工友,第三人在上班时间被东西落下来砸伤,第三人受伤时证人在场,证人丈夫韩学明和搅灰师傅李刚一起将第三人送到医院。证人在人社局调查笔录中陈述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转账记录并未标注工资,转款不是工资,是劳务报酬;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出庭证人均非原告员工,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程林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做工时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以及证人韩学明、程林的出庭证言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参保证明仅显示养老保险的缴费人数、应缴费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法院对其它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硕澳装饰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原告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4至6、8、9、11至16、S1、S2、S4至S6及18楼)位于重庆市巴**,并在该区进行工伤项目参保。第三人张庆华系该项目工地搅灰工。2019年9月9日14时15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15号楼地面搅拌抗裂沙桨时,因楼上建筑垃圾掉落砸伤其头部而受伤。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19年9月9日在其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做工受伤情况、原告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收到举证通知15日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或陈述其意见。2019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参保信息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硕澳装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原告、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并举示参保证明,但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已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其次,原告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已在重庆市巴南区进行工伤项目参保,而第三人系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于行政程序中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19年9月9日在其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做工受伤、原告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等情况提交举证材料,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或陈述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次,被告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参保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工地搅灰工、其在该项目工地15号楼地面搅拌抗裂沙桨时因楼上建筑垃圾掉落砸伤头部而受伤,故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杨 长 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