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七支路******。
法定代表人徐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胜,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秋,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庆华,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硕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张庆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硕澳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硕澳公司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4至6、8、9、11至16、S1、S2、S4至S6及18楼)位于重庆市巴**,并在该区进行工伤项目参保。张庆华系该项目工地搅灰工。2019年9月9日14时15左右,张庆华在该项目工地15号楼地面搅拌抗裂沙桨时,因楼上建筑垃圾掉落砸伤其头部而受伤。同年10月15日,张庆华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硕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硕澳公司对其与张庆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庆华2019年9月9日在其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做工受伤情况、硕澳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硕澳公司为张庆华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收到举证通知15日内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硕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或陈述其意见。2019年12月12日,巴南区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参保信息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庆华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硕澳公司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对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硕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故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硕澳公司诉称巴南区人社局对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并举示参保证明,但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已为张庆华办理社会保险;其次,硕澳公司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已在重庆市巴南区进行工伤项目参保,而张庆华系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有权对张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硕澳公司诉称其与张庆华无劳动关系,张庆华受伤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巴南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已向硕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硕澳公司对其与张庆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庆华2019年9月9日在其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做工受伤、硕澳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等情况提交举证材料,但硕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或陈述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硕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区人社局可根据张庆华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次,巴南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参保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庆华系硕澳公司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工地搅灰工、其在该项目工地15号楼地面搅拌抗裂沙桨时因楼上建筑垃圾掉落砸伤头部而受伤,故张庆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庆华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硕澳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硕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硕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张庆华与该公司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张庆华系总承包单位施工时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不属于工伤保险纠纷范围,巴南区人社局对张庆华的受伤无职权认定工伤,应由江北区人社局来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庆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巴南区人社局管辖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硕澳公司承建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已在重庆市巴南区进行工伤项目参保,而张庆华系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故巴南区人社局对本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张庆华与硕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硕澳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其仅口头否认,认为其与张庆华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能推翻巴南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后作出的结论,硕澳公司认为其与张庆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庆华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张庆华在硕澳公司工地上班时受伤,符合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硕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硕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