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672号
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石路1号3幢3单元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795462。
法定代表人:徐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邹容路131号4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50594。
法定代表人:周大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澳公司)与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观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鹏、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786.083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以1075586.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息标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费13086.31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647786.0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息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8月27日,共计产生利息费260624.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2515.057元及利息(以202515.0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欠付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硕澳公司为乙方、观恒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观恒·上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指定的位于重庆市龙头寺公园旁的观恒·上域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1#、2#、3#、4#、6#楼外墙涂料。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434222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最终双方结算认可为准。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审核进度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硕澳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27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方负责人对1#、2#、3#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4月26日,4#、5#、6#楼竣工验收完成。2019年7月13日,观恒公司委托的山东中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4050301.14元。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观恒公司仅向硕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0000元,仍有185030114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经硕澳公司多次催收后无果。
被告观恒公司辩称:仅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余款进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承担。由于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纠纷,双方对工程量也一直未达成协议,最后才达成协议。对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计算的标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基本工商信息、观恒上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陈述报告、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证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以观恒公司为甲方、硕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观恒·上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指定的位于重庆市龙头寺公园旁的观恒·上域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1#、2#、3#、4#、6#楼外墙涂料(包括质感涂料、真石漆、水包水、平涂、腻子)。
合同第二条: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434222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最终双方结算认可为准。2、工程款支付:2.1、本工程无预付款;2.2、工程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工程部提交支付申请,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审定金额的70%。2.3、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审核进度款的80%。2.4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保修期自《工程移交验收书》全部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2.7、4#、5#、6#楼为一个支付节点单位。1#、2#、3#楼分别为支付节点单位。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1.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额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
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次日开始计算,对于工程质量出现的永久性缺陷或在保修期内即已存在的但尚未暴露的质量问题,承包人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限限制。同时约定了质保金退还:从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次日起满二年后,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次月25日前,扣除发生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后,退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硕澳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27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方负责人对1#、2#、3#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4月26日,竣工验收陈述报告显示4#、5#、6#楼竣工验收完成。
2019年7月13日,观恒公司委托山东中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4050301.14元。
硕澳公司陈述观恒公司向硕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00000元。观恒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举示付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硕澳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硕澳公司与观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观恒·上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硕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向观恒公司主张工程款。
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4050301.14元。关于已付款,硕澳公司陈述观恒公司已经支付了2200000元,观恒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举示付款的证据,本院对硕澳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故观恒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1850301.14元。
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4月26日,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完成。现质保期已于2019年4月25日届满,质保金具备了退款条件。
故对观恒公司要求硕澳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786.083元(4050301.14元×95%-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质保金202515.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硕澳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同时,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观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观恒公司应当于结算办理之日2019年7月13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以1647786.08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硕澳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硕澳公司主张由于观恒公司所付款项尚未达到80%,故请求从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4月27日分别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审核进度款的80%。”但本案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审核进度款的金额,本院无法确定审核进度款的具体金额,故对硕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合同附件约定“质保金退还:从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次日起满二年后,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次月25日前,扣除发生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管理费后,退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观恒公司应举示工程移交的相关证据,其未举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竣工验收陈述报告的2017年4月26日为验收日,观恒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25日前向硕澳公司退还质保金。由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观恒公司应以202515.05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硕澳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7786.083元;
二、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647786.08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2515.057元;
四、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202515.05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重庆硕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0.08元,减半收取11965.04元,由被告重庆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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