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1175号
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29597C。
住所址: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6号。
负责人:郭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王密(实习),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01413N。
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柏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刘燕丽(实习),河南荟智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王密,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超额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16791.0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双方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在交通银行郑州政通路支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银行账户740715.95元被冻结。该案诉中保全的金额存在明显的超标的冻结,被告在明知合同争议标的只有20500元到期货款的情况下,仍保全原告账户全部余额,其行为存在恶意保全的主观意图。在一审判决中原告只需要支付被告245187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沟通解除对账户超额部分的冻结,被告拒绝,并在二审判决明确原告只需要支付被告245187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仍冻结原告账户全部余额,给原告造成损害,在此期间原告的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资金无法周转流通,致使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困难。该账户款项还涉及到雇佣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计算发放问题,给原告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被告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诉请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40715.99元,在诉请范围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权利实现为目的和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未完全审理和采纳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仅审理涉案的其中两份买卖合同,导致审判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是被告起诉时无法预知的,尤其是在案涉货款存在争议和分歧、原告对已到期货款不支付又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仅能根据证据材料和认知提出诉讼请求,不能预测判决的结果,诉请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普遍现象。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财产超标的查封,但在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之后至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前均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三、本案中涉案账户被冻结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才导致其账户未被及时解除冻结的情况,况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货款金额后,被告也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77836.16元及违约金196403.6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0225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715.95元。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认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给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欠219500元未到期货款,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他合同与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遂判决:一、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20)豫022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500元”。该终审判决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7日履行完毕,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2020)豫0225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22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2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的金额依法应当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据相关事实及供货合同等书面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保全对象均不存在错误,保全数额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属于一般诉讼风险,并非恶意诉讼。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就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况且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在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第二天就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该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