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382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张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29597C。
法定代表人:郭国勇。
地址: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泰克公司与今典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杞县爱心医院病房楼消防建设安装工程。2016年3月,原告与泰克公司工地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杞县爱心医院病房楼防火门并安装施工。2018年2月15日,经原告与**对账结算,原告供应的防火门总价款为124000元。被告已支付44000元,剩余8000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杞县今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杞县社会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医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承接了杞县爱心医院病房楼消防建设安装工程。2016年3月,原告与泰克公司工地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杞县爱心医院病房楼防火门并安装施工。2018年2月15日,经原告与**对账结算,**出具杞县爱心医院防火门结算单一份,清单显示原告供应的防火门总价款为124000元。2018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供应杞县爱心医院防火门货款总额壹拾贰万肆仟圆整(124000元),被告已支付肆万肆仟圆整(44000元),剩余捌万圆(80000元)未付清,如果在2018年5月1日前,爱心医院未付工程款,我先行解决货款肆万元整。”,后工程款一直未付。
**不是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自己承认是挂靠在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干活,应为借用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杞县社会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医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杞县爱心医院防火门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杞县爱心医院病房楼消防建设安装工程,并与杞县今典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杞县社会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医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属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还清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借用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承包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于云峰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如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