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明,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国仓,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6号索克发展大厦6层601-6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国仓、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明,被告梁国仓,被告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3070元为基数,按照3.8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妻子随被告梁国仓在泰克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处进行消防工程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梁国仓欠付原告款项3307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该欠款,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梁国仓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梁国仓没有拿到工程款,泰克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完了,但是增加的工程还没有结,泰克公司一直说消防没有验收,现在不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泰克公司辩称,泰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和经济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泰克公司员工,泰克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者劳务费。泰克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梁国仓,并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变更范围内,消火栓系统施工,包工包料等内容,由梁国仓自行找人干活,自行发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泰克公司无关。泰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梁国仓足额的款项,截至目前,泰克公司已经向梁国仓支付工程款项417310元,而合同约定款项为450060元,且合同约定,工程经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至施工费的90%,现该工程并未进行消防检测和验收合格,但已经支付合同总价的93%,泰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梁国仓,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泰克公司与梁国仓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泰克公司将五龙新城·香榭园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梁国仓施工。梁国仓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泰克公司2017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分多次向梁国仓支付工程款。
***及其妻子接受梁国仓雇佣在该工地务工。经***计算,扣除梁国仓已支付的生活费,尚欠劳务费33070元未付,梁国仓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接受梁国仓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梁国仓应当依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梁国仓当庭认可欠付***劳务费33070元,对***要求梁国仓支付劳务费33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国仓逾期支付劳务费,势必给***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泰克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梁国仓,存在过错,无论其与梁国仓之前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均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07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国仓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梁国仓、河南泰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