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3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刘轩,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介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洛,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洛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洛阳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洛阳三中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刘轩,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洛阳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洛、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万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6354.22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5月5日暂计为129577.13元);2.依法判令洛阳三中在欠付万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566354.22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泰公司、洛阳三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洛阳三中教学实验楼建设工程项目由万泰公司中标。万泰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并与**签订了一份《项目联营合同书》。后**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7年8月2日,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造价评审单位、洛阳三中、**共同签署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456354.22元。经**计算,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万泰公司尚欠**566354.22元未支付。据**了解,洛阳三中也尚欠万泰公司566354.22元未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洛阳三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566354.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万泰公司辩称,1.万泰公司中标洛阳三中教学实验楼工程后,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了**,由**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6日市财政局委托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2456354.22元。万泰公司与**的结算价,同市财政局出具的审定价。2.万泰公司目前收到洛阳三中支付的工程款189万元,也将全部工程款189万元支付给了**。3.截止目前,洛阳三中尚欠万泰公司566354.22元工程款未支付,因万泰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导致无法向**支付。综上,在万泰公司未收到洛阳三中工程款之前,是无法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洛阳三中辩称,1.洛阳三中教学实验楼建设工程项目由万泰公司中标,**是以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万泰公司与洛阳三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的。**以自然人身份起诉洛阳三中,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对洛阳三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事实是万泰公司账户被冻结,请求洛阳三中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直接导致2018年底566409.09元被市财政局统筹,而非洛阳三中拖欠。万泰公司可随时提出付款请求,洛阳三中会依法依规启动申请市财政拨付工程款程序,资金到位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万泰公司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泰公司与洛阳三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选择的是仲裁。**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4.洛阳三中与**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清楚其诉状所述的万泰公司与**签订有项目联营合同书,更不知道万泰公司中标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行为。**将和其本人无纠葛、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洛阳三中扯进诉讼,应承担滥用诉权,导致洛阳三中的经济损失即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5.开庭前洛阳三中与**方交换证据发现其联营合同涉嫌造假,**不承认,但其代理律师说公章是今年春节前后加盖,而非2016年加盖,将仲裁条款改为法院管辖。如**真诚道歉,承认改动,洛阳三中同意法院主持诉讼,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使案件得到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
洛阳三中提起反诉请求:由**承担滥用诉权给洛阳三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同洛阳三中对本诉的答辩意见。
**对洛阳三中的反诉辩称,**不存在滥用诉权的事实,就涉案工程洛阳三中确实尚欠万泰公司56万余元没有支付,万泰公司也欠**相应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洛阳三中在欠付万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将洛阳三中列为被告,故洛阳三中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7日,万泰公司中标洛阳三中的教学实验楼建设工程。后洛阳三中与万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2363082.98元。洛阳三中、**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均由洛阳三中、万泰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陈彤,其中洛阳三中所持文本洛阳三中签字人为张富生,万泰公司签字人为**;其中**提交的文本洛阳三中签字人为张富生,万泰公司签字人为空白。
2.**提交有万泰公司与其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第三中学教学实验楼工程项目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联营合同书》载明:万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项目部负责施工,**是项目经理、第一责任人,**不具项目经理资质的,征得万泰公司同意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士担任,相关费用由**承担;万泰公司提供公司级各类证照,负责中标后施工合同签订,应**请求及履约情况向业主单位开具工程发票;万泰公司向**拨付工程款时,**须持与项目工程实施有关的足额劳务费、材料款的税票,等等。《补充协议》载明:**应按约向万泰公司交纳管理费,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首先进入万泰公司账户,在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规税费后,于两个工作日将剩余部分向**全部拨付,未经万泰公司同意,**不得要求业主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汇入**账户。洛阳三中对以上合同及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
3.2017年2月28日,涉案工程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7年7月26日,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委托作出涉案工程的评审报告,结论为:本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为2561632.58元,财政审定金额为2382374.04元(其中合同价款为2363082.98元),规费单列73980.1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55450.80元,住房公积金11666.64元,意外伤害保险6862.74元);审减金额为105278.36元。2017年8月4日,市财政局预审中心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结论同上述评审报告。
4.2022年4月6日,万泰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回款统计表》,载明:工程评审最终金额为2456354.22元,建设单位已支付189万元,尚余566354.22元未支付;2016年5月10日回款1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回款69万元,余工程款566354.22元。
5.洛阳三中称,合同约定是万泰公司接收工程款,**作为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知洛阳三中称万泰公司账户被冻结不让往万泰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且万泰公司至今没有向洛阳三中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对此本院询问万泰公司公司账户于2017年至2018年是否被法院冻结,万泰公司代理人起初称不清楚,后确认公司账户被冻结;本院询问万泰公司是否向洛阳三中出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万泰公司代理人称没有出具,但随时可以开;本院询问万泰公司是否向洛阳三中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万泰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询问万泰公司**是否是公司人员,万泰公司称不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缴纳社保。
6.洛阳三中委托协议、发票、转账记录,证明为本次诉讼洛阳三中委托律师支出费用220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豫0303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裁定书要求洛阳三中协助执行:暂停支付万泰公司在洛阳三中的工程款566354.22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洛阳三中为发包方、万泰公司为承包方。**作为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洛阳三中签订施工合同,且**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约定万泰公司“提供公司级各类证照,负责中标后施工合同签订,应**请求及履约情况向业主单位开具工程发票”,故**与万泰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挂靠人,万泰公司为被挂靠人。**与洛阳三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洛阳三中明知或应知其为实施施工的人,**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洛阳三中主张工程款;万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实际未履行施工合同,与洛阳三中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因借用资质其与洛阳三中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的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虽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但其一定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洛阳三中作为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对剩余工程款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向实际施工的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被挂靠人的万泰公司,应及时向洛阳三中出具发票、申请付款,在万泰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造成**权利受损,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万泰公司负担。**作为借用资质一方,本身存在过错,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违法行为,且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万泰公司账户被冻结或怠于申请付款引发本案诉讼,洛阳三中并无任何过错,从而导致洛阳三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损失律师费用22000元,应由**与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三中仅反诉**承担赔偿责任,属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与万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可由二者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6354.2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第三中学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第三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79元、保全费3351.77元,共计8730.77元,由**负担1625.77元,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反诉费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