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2执异13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越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7号楼2单元13层2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在办理河南越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锋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越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锋公司追加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出具(2018)豫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527176.11元及利息(以13527176.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万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申请人査询:被执行人万泰公司原股东***、***分别在2012年1月31日和2014年2月18日增资后即抽逃了资金,而后被申请人***、***、***在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万泰公司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当与原股东共同对万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被执行人万泰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8)豫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越锋公司与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02执15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泰公司17536843.81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万泰公司未履行,亦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遂以抽逃出资为由,书面请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问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嵩县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48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越锋公司要求本院按照上述第十八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万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经综合研判该案证据,被执行人增资后的各项支出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越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