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593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德,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西侧黑刘庄乡方庄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8299T。
法定代表人:崔明,职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陈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8月6日原告撤回对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292.92元;2、被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新德以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商丘市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新德将该工程的主体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52元,实际施工面积为9428.71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40292.92元没有支付。被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87935.15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反诉人将华夏明珠的部分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分包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8530.33平方,每平方45元,总工程款为383864.85元,反诉人支付了471800元,多付了87935.15元,被反诉人理应返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
被告陈新德辩称:此案跟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新德以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商丘市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新德将该工程的主体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建筑面积为8530.33平方米,约定每平方45元,合计383864.8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0000元,下欠6135.1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完成,被告***、***已支付390000元,多支付了(390000元-383864.85元)=6135.15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135.15元,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多支付6135.15元,对其反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135.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面积为9428.71平方米和每平方52元,对被告认可的施工面积8530.33平方米和每平方米45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劳务费6135.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反诉费999元,合计2552元,原告***(反诉被告)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