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王新红(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新德,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河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刘冬(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西侧黑刘庄乡方庄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8299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梅,女,回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陈新德、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影、王新红,上诉人陈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刘冬,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新德及被上诉人承担少判的506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少判50635元的损失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365元的损失。商丘市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由被上诉人陈新德以承建建筑的名义承包,然后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合同的相关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停工12天,给上诉人造成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塔吊工工资、现场管理工资、值夜人员工资、工人生活费等共计50635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停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
陈新德辩称,一审对50635元停工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陈新德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便擅自撤工,后上诉人陈新德在无奈之下又找来工人,进行了施工及后期的维修工程等工作,但是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具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因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总工程,自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予以支付。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费10000元存在同样的。原审对“李玉山、侯福贤、岳增全、高建设、李秀峰收条、赵洪轩收条、王某收条、楚豪杰收条,确认为无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上诉人对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观点成立,原审判决反而认定该部分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显然系错误认定。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罚款单6张不予认定错误,该罚单清晰显示出是由于华夏明珠6、12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卫生不达标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开发商的总工所开出的罚单,且该罚单加盖有华夏项目部的公章,该罚款系真实存在,既然是由实际施工方所造成,且已由陈新德代缴罚款,理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不予扣除明显错误。
***、***辩称,被上诉人陈新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陈新德的诉讼请求。陈新德支付工人劳务费391611.06元部分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司法鉴定造价明确载明对二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工程造价,实际施工面积是9428.71平方米,每平方为286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所以陈新德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答辩同上诉人陈新德的答辩意见。对陈新德的意见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城建建筑共同支付劳务费490000元,损失费50635元、补助费10000元,临时住宿费用5000元,共计555635元,并支付从竣工至还款中的利息;诉讼费有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城建建筑承担。
陈新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连带支付被告陈新德损失费、工人工资、罚金等共计15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以被告承建建筑的名义承包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工程地址:华夏路与蓬莱路交叉口,建筑面积:8530.33m2(面积按实际计算)。4.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主体、内外墙抹灰。5、甲方负责:泵送商砼和用在建筑物上的所有材料,水、电费、施工图纸意外产生的费用和施工图内地面楼面顶棚洒水,正负零以下挖土方回填,门窗、桩基、电梯、水电、消防、阳台及空调板铁艺栏杆,楼栏杆、外墙保温、外墙漆、防水、楼内楼外所有面层,有关部门所有的税费均有甲方负责承担。6、开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6日开工,2014年5月6日完工。7、工程价格:单价286元/m2,总价2439674.38元。8、承包方式:大清包(不含税)甲方提供水、电到现场,工人住宿和水电费用。乙方负责施工图内人工费、机械、周转材料费用。9、施工面积计算:按国家新计算方法执行,最终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10、付款方式:春节放假每封顶一层付总价5%、四层封顶付到总价的20%,八层封顶再付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到总价的60%,二次结构完再付总价的20%,抹灰完付到总价的97%,余款交工后一月内付清。11、原图纸以外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12、安全责任:乙方进场必须对每个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因乙方原因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甲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13、其他: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人工费拨付不到位等原因,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乙方误工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完工后在本合同价款上甲方补给乙方壹万元”。甲方:陈新德,乙方:***、***。双方均签字。另查明,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住宿费5000元。经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9428.71m2。按合同约定的286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696611.06元。***已收到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与陈新德(反
诉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完成,但作为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没有将部分工程款付清。总工程款为2696611.06元,另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应该支付的补偿10000元及住宿费5000元,合计2711611.0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收到工程款2320000元,陈新德(反诉原告)现仍欠原告***、***(反诉被告)391611.06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555635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91611.06元,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印证依法子以驳回。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缺乏证据印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城建建筑出借给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资质,对该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1611.06元;二、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反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56元,反诉费3300元,合计12656元,原告***、***(反诉被告)3400元,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承担9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新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新德二审提交证据一:1、商丘市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因***、***在承揽华夏明珠6号楼、12号楼施工建设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法定义务,陈新德为使工程能够如期竣工,向工人垫付了***、***应发放给工人工资。因此,一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是真实的,李玉山、侯福贤、岳增全、高建设、刘秀峰、赵洪轩、王某、楚豪杰的收条,共计292050元,是一审被告真实支出,一审被告是为了社会稳定保证工人能回家过年代***、***履行了向工人支付工资法定义务,该笔支出从工程中予以扣除。2、停工13天是因一审原告***、***逃避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的,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证据二:《华夏明珠工程第四项目部补充协议书》一份;商丘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一审被告承建的华夏明珠6号楼、12号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总面积为9293.01平方米,总造价7991989元,一审被告仅获得该协议约定总面积的工程款,对认定一审原告施工面积也应以该面积为准。2、商丘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为华夏明珠6号楼、12号楼发包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商丘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向承建方进行违约处罚。3、因***、***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致使商丘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被告下发了处罚单共计69000,并在向一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处罚金金额为一审被告实际支付,应有***和***承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商丘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人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无法证实,这些只是这些人的口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也根本不欠王某等人的工资,之所以去信访原因是二上诉人工程施工结束后,这些人跟着陈新德又干了其他工程,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只是承包的主体和抹灰,而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也施工完毕,也经过了验收合格,之后就开始了外墙保温,如果工程不结束就不能进行外墙保温,该证据没有任何异议,不具有任何效力。2015年2月17日,二上诉人还支付给楚豪杰工人工资17万元,一审我们也提供给法庭。也无法证明二上诉人存在逃跑的现象,这是故意的歪曲事实。开发商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我们的合同相对人是陈新德,并且承包的是陈新德和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任何的相关手续予以证实,也无法证实工程不合格。二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合格工程,并且有他们的2015年3月23日的报验报告予以证实。也无法证实陈新德支付该罚款,也不存在代缴罚款的情形,该公司不具备罚款资格。并举出收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楚豪杰出具的收条一份,从该份收条来看,二上诉人还支付给楚豪杰17万元的工资款,由此可以看出商丘市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与之相矛盾,不足有本案案件的真实性。上下只差了两天,一个是2月15日,一个是2月17日,所说的找不到***根本就不是事实。如果说找不到在2015年2月17日就不会在支付工人工资也不存在陈新德对二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陈新德提供的证据认可。***、***提供证据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而且还是信访之后给的,也有可能是陈新德给信访局的钱和二上诉人的钱掺在一起了。
***、***二审庭后提交证据及说明:1、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二次结构王某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二次结构王某超额支取工程款说明一份;3、证据:楚豪杰、李玉兴抹灰工程支付明细一份、抹灰楚豪杰、李玉兴超额支取工程款说明一份;4、证据目录一份;5、王某收据四份;6、王某证明一份;7、楚豪杰收据两份、李玉兴收据两份;8、***收据一份。说明:1、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新德支付工程劳务费391611.06元部分,商丘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2、原审法院少判50635元,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新德承担少判的50635元,有证据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陈新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新德的上诉请求。4、司法鉴定造价明确,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实际施工面积9428.71平方,每平方约286元,上诉人陈新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5、关于工人上访的情况说明:(1)工人于2015年2月15日上访,在信访局领导的协调下,事隔两天即2015年的2月17日,上诉人陈新德让手下李玉兴支付给上诉人***‘***35万元,当天上诉人***、***把陈新德支付的35万元支付给楚豪杰17万元、李玉兴7万元(二人共收到抹灰批顶款24万元)、王某7万元、其他工人4万元共计35万元。***、***把工人的尾款全部支付。综上内容:上访代表楚豪杰、王某,至现在已有3年多也没有找***、***要过工程款,也未到信访局和劳动部门信访过,这足以证明他们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至于陈新德在2015年2月18日以后支付他们的劳务费是他们之间另外产生的劳务费用,与***、***无关。(2)、上诉人陈新德没有为上诉人***、***垫付任何费用,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是主体、抹灰,其余工程与***、***无关,***、***把工人工资于2015年2月17日已经全部支付。如果楚豪杰、王某、李玉兴对于第五项有异议可以到法庭当面质证。6、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证据予以证实,因陈新德的原因停工12天,给***、***造成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塔吊工人工资、现场管理工资、值班人员工资、工人生活费等共计50635元,所以应依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上诉人陈新德承担;7、上诉人陈新德请求明显歪曲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首先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主体、抹灰两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不存在擅自撤工之说,上诉人陈新德找其他工人施工于主体、抹灰结束后,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开始外墙保温工程,如主体、抹灰不结束,外墙保温工程就不能进行。另外,上诉人陈新德的证人王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证明2014年12月内外墙体抹灰已经全部完工,所以被上诉人所说的个人原因,擅自撤工,又找来工人纯属无中生有,不能自圆其说,该观点和理由无论从事实或者法律上均站不住脚,不应支持;其次原审10000元补偿费是双方的约定,临时租房费也是在协议约定中。8、除王某和楚豪杰外,其余6人我们不认识,其出具的收据与***、***无关,王某和楚豪杰给***、***干的工程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对这八个人的收条,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其他工程是陈新德另行承保包的,理应由陈新德支付工程款。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所以是无效证据。9、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罚单没有通知***、***,没有通知***、***修复,无法证明支付了罚款,没有相关票据,该罚款也于分包协议相冲突,不存在代缴罚款之说,也没有罚款的权限。所以该证据不客观。
陈新德针对***、***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工程款说明、证据目录质证认为:一、***、***庭后提交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证据均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针对***、***提供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为***、***单方表述,应属于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情况说明中观点1、2、3、4:为***、***二审庭审针对上诉状的答辩词,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情况说明观点5:首先截至至***、***最后一次向工人支付工资时,由***、***承建的华夏明珠工程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和抹灰的承建,***、***完成主体和抹灰的承建标准应该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为准,而不是以不向工人支付工资为准。其次,***、***并没有全部支付所有员工工资,工人只所以不向***、***所要工资是因为根本就找不到***和***本人。2015年2月15日上访后,商丘市信访局责令陈新德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因此在工人拿不到工资又找不到***、***的情况下,均找陈新德来解决问题,陈新德为了解决问题不仅向楚豪杰、王某等人补发了工资,并在***、***未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雇佣楚豪杰、王某等人继续施工保证工程能够如期完工,并向楚豪杰、王某支付了应由***、***承建部分的工人工资。最后,***、***在2015年2月17日向楚豪杰、王某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已经全部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且叙述没有证据支持,楚豪杰与王某出示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表述中其他工人4万元钱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表述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观点6、7、8:对于该观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我方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是由陈新德造成,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主体和抹灰工程,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楚豪杰、王某等人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观点9:罚款单均由发包方向陈新德出具,且造成罚款的原因均因为***、***承建的主体和抹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管理不当造成的,有发包方的罚款通知和扣除工程款的通知书,是陈新德真实支出,此部分应由***、***承担。2、证据:二次结构王某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二次结构王某超额支取工程款说明一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单方表述,属于单方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其表述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能够表明王某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36元,应当获得工程款为385000元。且向王某支付工资是***、***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不能证明***、***超额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该证据证明目的缺乏证据支持。3、证据:楚豪杰、李玉兴抹灰工程支付明细一份、抹灰楚豪杰、李玉兴超额支取工程款说明一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单方表述,属于单方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其表述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楚豪杰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45元,应当获得工程款为383864.85元。且李玉兴并未收到***、***47万元工程款,也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其次,在睢阳区法院闫集法庭王艳梅法官审理的***、***要求退还7万元的批顶、凿毛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向闫集法庭申请撤诉,该案件没有做实质处理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最后,没有证据表明李玉兴强迫***出示工程款收据,该观点缺乏证据支持。4、证据:证据目录一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一审中陈新德提交给法庭,针对陈新德替***、***垫付工人工资,向王某、楚豪杰发放的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证据:王某收据四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份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5日均为***、***雇佣王某实施建筑期间之内,领取的工人工资属于***、***应履行的基本法定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6、证据:王某证明一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王某应接受法庭当庭质询和双方诉讼参与人当面提问论证,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7、证据:楚豪杰收据两份、李玉兴收据两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雇佣楚豪杰、李玉兴实施建筑工程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和***应履行的的基本法定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8、证据:***收据一份。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收到陈新德工程款35万元,该款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有***签字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庭后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新德提交了商丘市信访局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20多名工人信访向***、***索要工程款,因找不到***、***,信访局联系后由李玉兴代发,该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提交的工人收款条等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明,结合陈新德原审提交的工人领取费用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及陈新德主张代付款292050元的证据。陈新德提交的由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不合格、卫生不达标等罚款证明无交款或扣款明细等原始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华夏明珠工程第四项目部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论、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能推翻商丘市信访局证明及陈新德原审提交的工人领取费用出具的收据,故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陈新德对***、***所主张的停工时间无异议,而认为是***、***逃避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的,但此停工时间与工人到信访局上访间隔近一年,与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欠工人工资无关联性,也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系***、***逃避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的,也没有陈新德、工程发包方因停工作出的对***、***处罚、交涉等不利的证据,故本院二审采信***、***关于停工损失的证据,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涉案工程工人王某、楚豪杰、刘金安、刘红军、吴大庆等20多人到商丘市信访局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逃跑。市信访局领导联系涉案工程大包代表李玉兴处理此事以保证工人回家过春节,为此李玉兴代付工人工资292050元。2014年2月19日至3月3日,因涉案工程开发手续问题停工,造成***、***停工损失50635元。
本院认为,陈新德对***、***所主张的停工事实无异议,虽主张系***、***原因造成,但未提交客观证据证明系***、***的原因造成的;在陈新德主张因工地卫生不达标都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却未提交陈新德、工程发包方因停工十余日作出对***、***处罚、交涉等不利的证据,故本院二审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
商丘市信访局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明***、***逃避向农民工给付工资致使上访至信访局,信访局工作人员联系李玉兴处理,结合陈新德原审提交的工人从李玉兴处领取工资后出具的条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应从下欠工程中扣除该代付工人工资292050元。陈新德应付***、***工程款为:原审认定的391611.06元+停工损失50635元-代付工人工资292050元=15019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综上所述,***、***、陈新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上述一、二、三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部分,即“二、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反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1611.06元”为陈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0196元,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陈新德(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用25000元”为陈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用2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陈新德其他反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反诉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总计23078元,由陈新德负担7277元,由***、***负担15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