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9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德,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刘冬(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西侧黑刘庄乡方庄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崔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商丘市信访局并不知道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上申请人根本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二审判决以商丘市信访局证明认定对方代付工人工资292050元是错误的,民工于2015年2月15日信访,时隔两天即201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陈新德让下属李玉兴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35万元,申请人当天将该35万元全部支付给农民工。2015年2月18日后被申请人支付给各班组的工程款属被申请人与各班组之间另外产生的劳务费用,与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陈新德发表意见称,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代付292050元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该部分代付工人工资为真实支出,应在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举证有对方的收条和商丘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申请人在未完成承揽工程的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向工人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该35万工程款应属于申请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且其中有部分支付时间是在工人上访之前,这就表明申请人并未结清工人工资,被申请人在工人上访后代替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申请人失联后出现了工人上访,申请人并未依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主体和内外墙抹灰,被申请人为保障工程进度,继续代替申请人对工人进行统筹安排,申请人的失联行为和不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导致该工程在2016年底2017年初才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5日,案涉工程工人上访后,工程大包代表李玉兴于2015年2月17日向工人代表发放了35万元工资,并由***出具收条。陈新德称工人上访后其还代***、***支付工人工资292050元,并提供李玉山、岳增全、高建设、王保军、楚豪杰等8人出具的12份收条或借条为证;但从收条或借条落款时间看,只有岳增全、高建设二人出具的各为4000元的借条系2015年2月17日出具,其他借条或收条落款时间有的系2014年12月,有的系2015年10月份之后,大部分是2016年,与商丘市信访局出具证明显示的上访时间及春节前付款时间不对应;且陈新德认可***、***已于2014年底撤出工地,后续工程由其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商丘市信访局领导联系涉案工程大包代表李玉兴处理此事以保证工人回家过春节、为此李玉兴代付工人工资292050元的事实,与陈新德所举上述292050元收条或借条所显示的时间不符,对该292050元中的绝大部分是否是陈新德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未查清。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刘明清
审判员  刘贵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