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5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德,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西侧黑刘庄乡方庄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8299T。
法定代表人:崔明,职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陈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2019年8月6日原告撤回对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719.69元;2、被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新德以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商丘市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新德将该工程的主体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主体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带领数十名工人将工程完工。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43719.69元没有支付。被告陈新德、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91330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反诉人将华夏明珠的部分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分包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8530.33平方,每平方39元,总工程款为332682元,反诉人支付了424000元,多付了91330元,被反诉人理应返还,为保护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
被告陈新德辩称:此案跟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新德以被告商丘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水立方华夏明珠6#、12#楼,2013年1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陈新德签订分包协议,被告陈新德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为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主体、内外墙抹灰。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二、工程名称:华夏路与蓬莱路交叉口;三、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四、承包方式:清包人工费;五、承包内容:放线、植筋、钢筋制作、绑扎、木工支、拆模板、砼浇筑、砌体按图规范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七、工程价款: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9元。工程款应为:332682.87元(39×8530.33)。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85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完成,被告已支付385000元,多支付了52317.13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1330元,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多支付52317.13元,对其反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2317.13元。原告的诉求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劳务费52317.1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反诉费1042元,合计1488元,原告***(反诉被告)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