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2865号
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康店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3872471G。
法定代表人:李明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系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东新区嵩山路诗意江南3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193284XE。
法定代表人:邓轩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收嵩山市场一期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房租金及市场摊位租金227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收嵩山市场一期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房屋及摊位押金1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租赁被告土地上建设的临建房286间、市场摊位34个。2015年4月开工兴建,2015年7月对外租用。2016年7月4日,迫于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威逼,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收回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原告所建房屋和摊位,但却以种种理由未履行支付给原告补偿的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川汇区法院以(2016)豫1602民初4948号判决解除原告和中奥广场的《收回协议》,并判令全部临建房和相应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中奥广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以(2017)豫16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到商户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委派的周口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商户收取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房租金2278500元、押金1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收回协议被依法解除,其收取属于原告的房屋及摊位租金,依法应予退回原告。因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已经被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没有收取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原告的租金、押金。至于被告向商户收取租金的问题是被告与商户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三、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被解除后,原告应当立即拆除临建房及相关设施;综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直在侵害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赔偿而没有赔偿,现又无故起诉,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土地位于嵩山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土地面积为东西长110米、南北宽约85米;租用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租约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租金为每年20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使用性质,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了临建房286间、市场摊位34个,并于2015年7月开始对外出租。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0元,补偿到位后,原告所建的市场临建房及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等。此收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原告所建房屋和摊位,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补偿款,而引起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临建房及所有设施仍归原告所有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60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本院(2016)豫160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市场对商户进行走访调查,得知市场商户已向周口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房租金2278500元及押金135000元。据此,原告以市场房屋及摊位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摊位租金,遂酿成本案纠纷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位于嵩山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嵩山市场一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房屋及摊位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报告结论:房屋租金及市场摊位租金损失价值227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已被生效判决依法解除,且判决认定该市场一期全部临建房及相关设施仍归原告所有;但至本案诉讼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清理土地增添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通知,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则,在前诉撤销《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诉讼前,被告已经接受原告交付履行义务,实际接管了嵩山市场一期房屋及摊位,且未改变房屋及摊位的使用性质,仍作为市场对外出租使用,各承租户均已足额缴纳租金和押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作为嵩山市场一期房屋及摊位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该房屋及摊位又系基于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中,在被告土地上的增添附属物,虽然双方曾签订《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约定增添附属物的归属问题,却因被告违约而被依法解除,故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嵩山市场一期房屋及摊位的租金收益2278500元,有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收益1367100元(2278500元×60%)。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嵩山市场一期房屋及摊位押金135000元,因该押金系租户所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嵩山市场一期”房屋租金及市场摊位租金1367100元(计收租金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8元减半收取13054元、评估费18228元合计31282元,由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779元、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