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

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民初4948号
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董事长。
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临建房屋及所有设施仍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嵩山市场一期系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建设的市场,原告建好后出租给租赁户。被告看到原告经营效益好,就采取拒收租金并堵门、闹场等措施,逼迫原告交回市场。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0元。补偿到位后,原告所建的市场临建房及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被告从临建房商户手中已经收回租金200多万元,却一直不支付原告补偿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发信息不回,打电话不接,去办公室找不到人。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中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协议;2、被告收回原告临建房及设施,收到租金后7日内补偿原告500000元。二、收据17份,证明被告委托周口市易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取房租。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发的信息6份,证明被告的人已经联系不上。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建设嵩山市场一期,建成后出租给商户。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该合同约定:1、因原告土地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租金到期,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被告决定收回。2、被告对原告在一期已经投入的临建房及全部相关设施一次性补偿500000元,补偿后原告所建的临建房及所有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3、原告应配合被告通知商户缴纳临建房租金,收到租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500000元补偿给原告。4、原告已经收取商户的押金及相关需要退还的费用由原告退还商户,因此类问题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无关。5、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其在位于周口市嵩山路投资建造的嵩山市场一期全部临建房和附属设施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对外进行了出租,收取了商户租金及其他费用,但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补偿金,被告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补偿后所建的临建房及所有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补偿。被告拖欠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移交的嵩山市场一期临建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仍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
二、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的嵩山市场一期全部临建房及相关设施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郭 燕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