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姚明杰,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谭海,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姚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判决临建房屋及相关设施归康华公司所有于法无据。双方合同是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处理协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均应严格遵守,现康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奥公司已经收取了商户的租金,故合同约定的由中奥公司补偿康华公司50万元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临建房屋及相关设施归康华公司所有,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则归中奥公司,一审法院如果不判决康华公司拆除房屋,则相当于变相支持其违约及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没有表述,判决不公。
康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奥公司已经收取商户租金200余万,至今不向康华公司支付任何补偿,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临建房屋及所有设施仍归康华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建设嵩山市场一期,建成后出租给商户。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该合同约定:1、因原告土地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租金到期,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被告决定收回。2、被告对原告在一期已经投入的临建房及全部相关设施一次性补偿500000元,补偿后原告所建的临建房及所有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3、原告应配合被告通知商户缴纳临建房租金,收到租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500000元补偿给原告。4、原告已经收取商户的押金及相关需要退还的费用由原告退还商户,因此类问题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无关。5、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其在位于周口市嵩山路投资建造的嵩山市场一期全部临建房和附属设施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对外进行了出租,收取了商户租金及其他费用,但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补偿金,被告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补偿后所建的临建房及所有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补偿。被告拖欠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移交的嵩山市场一期临建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仍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嵩山市场一期到期收回的协议》。二、原告周口康华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的嵩山市场一期全部临建房及相关设施仍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康华公司租赁中奥公司土地进行嵩山市场一期建设,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归属于中奥公司,但所涉土地上的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均为康华公司投资建造,其基于自身的建造行为当然取得上述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土地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以“到期收回协议”的方式对上述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作出处分,合同签订的目的,即在于如何实现中奥公司对原属康华公司财产进行占有和支配的问题。现康华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交付中奥公司,且一审中有证据表明,中奥公司就上述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收取了部分商户的租金,故阻碍双方合同目的得以真正实现的条件,即是中奥公司如何完成向康华公司支付50万元补偿费用的合同义务问题。
中奥公司抗辩其目前不应向康华公司支付50万元的补偿费用,理由在于康华公司无证据表明中奥公司收取了商户的租金,但收取商户租金即使是中奥公司向康华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先行条件,从合同法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来考量,亦应有其合理的期限。双方就该项问题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根据本地交易的一般习惯进行理解,而从双方签订收回协议至今,中奥公司仍以其未收取商户租金为由拒付康华公司的补偿费用,明显超出了租赁市场交易的合理期限。且中奥公司未收取租户租金,却又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欠租租户进行权利主张,故其抗辩康华公司的权利要求,有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嫌疑,亦不符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
中奥公司占有原属康华公司的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违反合同义务,迟迟不予支付康华公司补偿费用,对康华公司来说,并未实现合同目的。无论中奥公司是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还是其没有向租户要求租金并支付康华公司补偿的能力,康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回协议,由中奥公司返还其建造的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都具有合理的依据。中奥公司以其未收取租户租金为由,拒付康华公司补偿并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解除后,中奥公司应返还康华公司建造的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至于双方因土地租赁问题是否形成侵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中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判决拆除上述临建房及其相关设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王久芳
审  判  员  张子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陈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