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朗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镇*****现代城9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桦甸市。
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省桦甸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朗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租用***所有的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以及没有认定的“***雇佣***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期间,为***操作挖掘机的***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实际上是接受受朗天公司的控制、支配和管理,***每天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都是服从朗天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一切都听从朗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操作挖掘机不需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事实”都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的事实是:2021年3月14日,中国中铁大蒲柴至烟筒山第三工区标段的施工单位朗天公司的负责人***给***打电话,雇佣***的挖掘机为其施工的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经过商谈:朗天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在施工工地现场干零活,每月给付***3万元劳务费,挖掘机在工地工作时所使用的柴油**天公司免费提供,操作挖掘机人员的工资由***支付,操作挖掘机人员的食宿**天公司免费提供。2021年3月14日的当天晚上,***将挖掘机运输到朗天公司的施工现场,2021年3月15日,***开始雇佣***操作挖掘机在朗天公司的工地干活。***操作挖掘机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要按照朗天公司领导的安排,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施工工地工作。2021年3月21日,***在朗天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等人的指挥下,操作挖掘机吊发电机装车时,将**的腿碰伤。三、挖掘机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操作挖掘机已经不需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朗天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雇佣***操作挖掘机,***的收入和***的工资实际上都是**天公司支付的,朗天公司是***和***的共同雇主。***虽然是为***操作挖掘机,但实际上是受朗天公司的控制、支配和管理,***每天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都是服从朗天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并听从朗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造成**损伤的后果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朗天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虽然有驾驶证,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的误工费就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业每日298.3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在**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按照每天298.39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朗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689.76元(医疗费45,1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154.39元/天×90天=13,895.1元,误工费298.39元/天×180天=53,710.2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朗天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机械用途为蒲烟高速公路03工区工程钻孔桩施工,使用地点为**省桦甸市板庙子林场(蒲烟高速03工区工程施工现场),租赁期限从2021年1月15日起,暂定至2021年12月15日止。***代表乙方(朗天公司)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机械维护、保养、维修、保管、安全等工作,乙方应当将乙方配备司机的身份证及操作证件等的复印件签字后交甲方存档,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施工后,***租用***所有的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每月3万元。***雇佣***驾驶挖掘机,每月工资8000元,***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联系租用了一台发电机,并且支付了运输费等相关费用,该发电机用完后,2021年3月21日,发电机所有人***通过配货站联系**驾驶车辆从桦甸往长春运输该发电机,***指挥***驾驶挖掘机对该发电机进行装车,在挖掘机吊动发电机装车的过程中将**右腿撞伤,***开车将**送到红石卫生院检查,后**转诊于桦甸市中医院,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9日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5,144.46元。**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不构成伤残,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误工时限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护理时间鉴定600元,误工时间鉴定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三、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分配比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与朗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朗天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约定了租赁物质量验收人为***,其代表朗天公司履行该合同,全面负责该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机械维护、保养、维修、保管、安全等工作,由于***与朗天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系朗天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朗天公司。(二)朗天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交付给朗天公司使用,**天公司安排挖掘机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朗天公司每月支付3万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朗天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租赁费,朗天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三)***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交付给朗天公司使用,**天公司安排挖掘机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同时,***雇佣***为其驾驶挖掘机,***每月工资8000元,***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四)朗天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案涉发电机的所有人***通过配货站联系**驾驶车辆将发电机从桦甸运输至长春,但该运输费用已**天公司支付,因此朗天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45,1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出院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53,710.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护理时间鉴定600元,误工时间鉴定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因鉴定,**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其应承担本项鉴定费用700元及检查费140元中的51.58元(140元÷1900元×700元);其中误工标准应否按**省交通运输业每日298.39元给付的问题,因**系货车司机,其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7,938.18元,予以支持;(二)交通费4000元。因交通费用系必要发生的费用,但**所举的证据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正规的车费收据,**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为合理的交通费用,并且**所请求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经核算酌定为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三)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提供的孤证(照片)系事故发生之后拍摄,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系***装发电机所致,且***和***对该项诉请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申请对其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其并未构成伤残,并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未主张返还垫付医药费,故其垫付医疗费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应另寻救济途径。三、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分配比例。(一)朗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分配比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由于朗天公司分别租用了案涉的挖掘机和发电机,对挖掘机和发电机的使用和运输过程均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其使用挖掘机吊装发电机,超出了挖掘机的使用范围;同时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朗天公司对驾驶挖掘机的***的操作证现已过期负有查询职责,*****现场指挥存有不当,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朗天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0%。(二)***及***应否承担责任及分配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和***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在驾驶挖掘机吊装发电机的过程中应属无证驾驶,且其未注意驾驶安全,系该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责任应由***承担,结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30%;(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起诉状中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系朗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全面负责该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机械维护、保养、维修、保管、安全等工作,在指挥吊装发电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责任应**天公司承担,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应否承担责任及分配比例的问题。由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其为专业货车运输司机,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予以预见并加以防范,但其并未加以防范导致自身受伤,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20%。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969.09元(117,938.18元×50%);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381.45元(117,938.18元×30%);三、**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23,587.36元(117938.18×20%);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240元,由***负担1472元,**天公司负担589元,由**负担8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朗天公司使用,朗天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朗天公司与***之间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称朗天公司雇佣其挖掘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挖掘机是物品,可以成为租赁关系的对象,不能成为雇佣关系的对象,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的误工费问题,***并不否认**系货车司机的身份,在**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省交通运输业每日298.3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