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北路东侧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亮,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记仓)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生机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记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之所以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在工程保修期内,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宇生机电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宇生机电已提交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且该工程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以及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生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燕郊国际贸易城商谷一号项目发电机组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三河市齐心庄镇煤矿路与蒋谭线交叉口燕郊国际贸易城商谷一号。工程内容为商谷一号工程发电机房施工图纸和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设备和附带配件、箱柜、电缆、排风、排烟、降噪、配电、燃油系统的采购、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以及机房面层的装修。合同总价为270万元,包括发电机组2台178万元,机房降噪及附属设备、安装费共计92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7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冲抵合同结算款。被告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89万元。双方办结工程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质保期届满,原告完全履行质保义务且设备运行无其他异常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的5%。合同另约定原告按被告订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时间将所有设备运送到设备安装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和风险;安装工期为27天,暂定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和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质量保修期为实际使用一年或1000小时,自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216万元。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至庭审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46万元,尚有24万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银行对账单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2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胜仓记与宇生机电签订的《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宇生机电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设备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现已经过质保期。上诉人在保修期内以及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4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