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7578号
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北路东侧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亮,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龙,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亮、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并安装被告公司的发电机组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27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就验收竣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验收合格证书。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付款申请函,按照约定工程竣工,保修期已过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在给付246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在工程的保修期内,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到场,导致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支付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燕郊国际贸易城商谷一号项目发电机组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三河市齐心庄镇煤矿路与蒋谭线交叉口燕郊国际贸易城商谷一号。工程内容为商谷一号工程发电机房施工图纸和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设备和附带配件、箱柜、电缆、排风、排烟、降噪、配电、燃油系统的采购、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以及机房面层的装修。合同总价为2700000元,包括发电机组2台1**万元,机房降噪及附属设备、安装费共计92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7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冲抵合同结算款。被告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89万元。双方办结工程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质保期届满,原告完全履行质保义务且设备运行无其他异常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的5%。合同另约定原告按被告订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时间将所有设备运送到设备安装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和风险;安装工期为27天,暂定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和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质量保修期为实际使用一年或1000小时,自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216万元。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至庭审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46万元,尚有24万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银行对账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谷一号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宇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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