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260号
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4691XQ。
法定代表人:张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米兰阳光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7528279P。
法定代表人:徐树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商业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37110P。
法定代表人:万晓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告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田向阳,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镇、马丽娟,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韩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米兰公司支付拖欠渤海公司合同额内的工程款428,000元;2.依法判令米兰公司承担自2017年10月14日起2019年10月13日止以31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72,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米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渤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米兰公司、林州公司连带支付渤海公司合同额内的工程款225,000元、增项款63,511元,合计288,511元;2.依法判令米兰公司、林州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连带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米兰公司、林州公司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米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津南区米兰花园项目,并通过林州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渤海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AFG区住宅G区配建的消防工程;合同金额1,5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5%,完成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付时清,质量标准:合格,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合格(证号:津南公消验字[2017]第0109)。至今,米兰公司、林州公司支付1,275,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合同额内225,000元及增项部分的款项63,51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渤海公司诉至法院。
米兰公司辩称,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5条第2项第3款约定,米兰公司没有直接支付渤海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米兰公司只负有向林州公司付款的义务。米兰公司已支付林州公司工程款1,275,000元,故渤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林州公司承担。
林州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第5条第2项第3款约定,林州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渤海公司。林州公司仅负有现场的管理义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渤海公司提交的《米兰阳光花园AFG住宅及G区配件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接记录、培训记录、竣工资料、付款明细、EMS特快专递单、工程结算催办函无异议,对米兰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证如下:1.渤海公司提交的邮件,无法证实收件人的身份,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渤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增项明细,因渤海公司与米兰公司庭审中关于增项、减项的工程造价达成合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米兰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4日米兰公司与渤海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快递电子存根打印件,能够证明2019年6月14日双方就结算事宜及涉案工程中的G1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4.米兰公司提交的竣工价款汇总表及结算文件,是其单方制作,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米兰公司系“米兰阳光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林州公司系“米兰阳光花园”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米兰公司与林州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不包含消防项目,另一份备案合同则包含消防项目。后,米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林州公司(总包单位、乙方)、渤海公司(分包单位、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工程名称为“米兰阳光花园AFG区住宅及G区配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通过公安消防机构的验收备案和抽查;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全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5%,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每笔付款前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按照上述工程款支付节点由甲方开具背书转让支票经乙方支付给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建安发票。结算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接管后的2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结算申请,并将结算件一并报送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文件后应在28天内给乙方提供明确回复意见,甲乙双方对于结算价格均无异议后,双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合同附件4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甲方接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物业公司与乙方联系解决,质保期满根据甲方或物业公司的签字确认单支付质保金;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公司、监理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30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未完成的保修工作。
签署上述协议后,渤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经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意见书。2017年12月6日,渤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米兰公司,同时将竣工资料交付米兰公司。
诉讼过程中,渤海公司认可产生增项5,259元(1,369元+3,890元),减项23,386元。此外,还产生购买和安装配电柜的款项,渤海公司称为53,947元,米兰公司称为53,969元。关于剩余款项的给付,2019年6月11日,渤海公司向米兰公司发出结算申请,米兰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并于6月14日回函以“结算材料不完整”、“G1号楼消防联动及报警系统处于故障停机状态”为由,认为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同日,渤海公司向米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整改增项材料已提交米兰公司,G1号楼的问题是业主私自拆除造成。对此,米兰公司称仅有一户是因业主自行改造破坏,其他均为公共区域出现的问题。
另查明,米兰公司已支付林州公司工程款1,275,000元,林州公司已将此款付给渤海公司,并由林州公司向米兰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渤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88,511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应由谁来承担上述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渤海公司就米兰公司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增项款5,259元、减项23,3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购买和安装配电柜的款项,米兰公司称为53,969元,渤海公司则称为53,947元,应以渤海公司自认的53,947元为准。综上,工程总价款为1,535,820元(1,500,000元+5,259元+53,947元-23,386元),减去已付款1,275,000元,尚有260,820元未付。
至于260,820元是否均已至付款期限一节。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5%,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双方就增项、减项的工程造价于诉讼过程中亦达成一致意见。据此,9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已至。至于5%的质保金是否到期,合同附件4约定“质保期为甲方接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物业公司与乙方联系解决,质保期满根据甲方或物业公司的签字确认单支付质保金;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公司、监理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30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依据该条款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是以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付款条件,现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渤海公司有权要求支付5%的质保金。综上,260,820元均已至付款期限。
至于渤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渤海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主张自2019年10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这225,000元实际为不包含增、减项的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中剩余15%的工程款。因双方迟迟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对增、减项无法达成一致,而鉴于增项金额多余减项的事实,本院对以22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至于起算时间,渤海公司以2019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为起算点,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甲方接收之日起二年”,米兰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接收涉案工程,故应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质保期。同时,合同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公司、监理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30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在米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办理上述结算条款的情况下,应在质保期到期后再计算30天即2020年1月6日支付该笔款项。至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米兰公司及林州公司均表示系因米兰公司与林州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米兰公司不能与渤海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林州公司也作为合同主体之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主体为米兰公司,林州公司接收米兰公司的付款后全部转交给渤海公司,加之涉案工程也是由米兰公司直接接收,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也是渤海公司与米兰公司直接沟通的情节,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应由米兰公司承担。林州公司对涉案工程仅负有管理、监督、验收、整理资料的义务,并不负有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提出的要求米兰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20元,及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渤海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60,820元;
二、被告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保全费3,020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天津米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