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528行初7号
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全新,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雷勇,男,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岩,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勇、严明、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2、处人民币11263.25元罚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按建筑行业惯例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具体工作,项目经理,工程质量、安全等技术负责人均是原告的职工。此前,被告对本案的施工项目实施过随机检查,项目经理,工程质量、安全等技术负责人均在施工现场接受检查,可见项目的施工作业完全由原告自主完成,不存在违法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事实。二、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转包的理由即原告将工程款634832元转拨给马凌冬个人。对此,原告在被告调查时已经作出解释,马凌冬系该项目的管账人员,原告将小部分工程款转入马凌冬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小额采购等零星开支。原告并提交了该项目的采购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主要的采购行为均系原告直接实施,足以说明该工程项目并未违法转包。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转包并进行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朱全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潢川县小吕店中心学校证明一份;
4、杨大钧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叶闯闯质量员上岗证书、马凌冬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实习)证书;
5、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7年12月12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局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将项目资金直接划拨给了个人,该公司至今未向我局提供该公司自行购买材料的收付凭据和公司人员社保关系证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3张复印件一份;
2、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4、中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5、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6、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份;
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9、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5日,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珍珠岩、涂料,防水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人防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招标人为潢川县小吕店中心学校的“潢川县小吕店乡中心校教学楼综合楼项目”公开开标。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7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单位)与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的潢川县小吕店中心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3月16日动工建设。被告在对该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将工程款1287000元转拨给该马凌冬个人。被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原告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人民币11263.25元罚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辖区内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根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潢川县规划建设执法大队办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对本案中受委托组织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且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仅依据原告将部分工程款转拨给公司员工个人,就据此认定原告构成违法转包,明显证据不足,属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潢建罚决字(2018)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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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云峰
人民陪审员 谭召银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