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4民初1758号
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0677231X0。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小东关旱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全新,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01320T。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13层E户。
法定代表人:丁达平,男,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严明、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9554元(暂定),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2、判决二被告偿付工程款转化的出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款清日;3、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支出。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利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外决算的两笔工程款共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花园一期工程A区1号楼。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为4522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合同预算价款为:3287400元。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变更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二、调整面积及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6241.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暂定727.00元,工程款为458万元;三、工程结算方式:按08定额并采用市场价格信息调差,工程结算价格按决算下浮5%,施工发生的税费各自承担;四、工程付款方式:本发包工程施工至具备验收条件时拨付工程总造价50%。其中:①施工至+0.00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②小高层施工至六层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多层施工至三层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③工程结顶时付工程总造价10%:④装饰工程完成付工程总造价10%;③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总造价10%。剩余50%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壹年付清;五、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顶主体验收合格七天内退还已缴纳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七天内退还剩余50%(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经两次验收不合格者,不再退还50%质保金。六、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承包方不按期交工,按合同总价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七、本补充协议如与施工合同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肢解另外发包他人,也未按补充协议按时拨付工程款。2012年7月3日,1-3层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1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提请被告验收,2013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验收。此后,原告一直催被告办理工程决算,直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方才对原告下发工程决算审定通知单,审定的建筑面积为619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558048元,未包含肢解发包他人的工程款。经核对,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总计拨付(含代扣垫付)工程款4028494元,详见拨款扣款清单。其中在2015年2月6日原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表示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和解后,自愿将应付的40万元工程款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出借款,由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名出具借条后即视同已经拨款,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5%,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综上所述,被告安亿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实际为李有全,不是本案原告河南建工有限公司。李有全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施工。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实欠李有全的工程款是526667,所以原告公司主张的2项诉讼请求过高,即使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请求也和实际欠的工程款差价较大。原告主张违约利息的请求应当驳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出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是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当然的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利息的诉求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关系是不成立的。同时,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的对象也是李有全也不是本案的原告,主体不符合,即使出具的借条是给本案原告,如果原告主张照民间借贷认定该借款,那么和本案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了。双方间没有发生借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该款项实际是工程欠款,为了避免増加当事人的诉累,该应当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计算的实际欠款包括该借条显示的工程款。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临建工程,临建的工程在工程款结算、取费时是一并结算了的,且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未就临建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即使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条也不代表被告应当支付该临建工程款,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与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亿公司将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花园一期工程A区1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建筑面积为4522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合同预算价款为32874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1天;……七、合同价款:建筑面积6241.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暂定727.00元,工程款为458万元;……九、工程付款方式:本发包工程施工至具备验收条件时拨付工程总造价50%。其中:①施工至+0.00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②小高层施工至六层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多层施工至三层时拨付工程总造价10%:③工程结顶时付工程总造价10%:④装饰工程完成付工程总造价10%;③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总造价10%。剩余50%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壹年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承包方不按期交工,按合同总价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建设,水电安装及外墙漆等均由被告方另行发包。2017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实际建筑面积为619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36元,工程总造价为4558048元。另建工公司主体工程外施工1号楼围墙回收工程工程款为12000元,1号楼与2号楼间预留钢筋砼基础工程工程款为21000元,合计33000元,均有安亿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道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号楼主体工程已付工程款问题,安亿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4071381元(含庭后双方核对账目时新增认可的40000元),建工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3953494元(含庭后双方核对账目时新增认可的40000元),双方争议部分为2014年1月29日安亿公司向曾召国支付的117887元工资款,经庭审调查证实,曾召国系建工公司雇佣人员,曾召国与建工公司之间并未实际结算,为此曾召国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豫1524民初2407号],在起诉中曾召国认可了安亿公司代为支付的117887元,故该117887元应当视为安亿公司代建工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应当在其应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安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71381元,尚欠工程款为486667元。其中,安亿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于2015年2月6日向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5分。对于1号楼主体工程欠款4866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其约定处理。因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工程量、单价、工期及付款时间均有调整,故直接按照双方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点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可按照双方实际结算之日计算。双方对其中的400000元工程欠款重新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即月息2.5分,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86667元工程欠款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1号楼围墙回收工程款、1号楼与2号楼间预留钢筋砼基础工程款合计33000元,其提供有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道成签字确认的证明条,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该款已计算至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4558048元中,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33000元工程款。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欠款共计519667元(486667元+33000元)。被告***系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其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9667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工程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86667元工程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3000元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5元,减半收取计6713元,由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被告河南安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