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潢川县农业机械化学校、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潢川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环城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小东关旱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农机校)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机校申请再审称,一、《潢川县农机校教学综合楼及拆迁安置楼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审定决算结束后一个月时间内,甲方与乙方一次性付清”,并且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息0.8%—1%计息”;2015年9月9日,潢川县审计局作出潢审决[2015]14号审计决定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决定,因此,审计审定后一个月时间内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错误,计息时间应当是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开始。二、案涉房屋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建工公司留置四间门面房,在审计结论出来后,县项目指挥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是要求建工公司在腾交全部门面房后付款,因建工公司拒绝交付房屋并且无理要求用门面房抵工程款,从而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建工公司未交付违约并因其直接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应当调整减轻利率标准。综上,农机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潢川县农机校教学综合楼及拆迁安置楼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虽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该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正常模式下如何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并未考虑和约定在未办理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会违规要求提前使用因素,因农机校提前使用房屋,对组织验收不积极,造成一直不能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该补充协议对这种违规提前使用的非正常模式下,工程款应当何时支付并未约定。原审认定本案属于约定不明,以农机校实际使用工程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百分之一,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值标准,原审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农机校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潢川县农机校教学综合楼及拆迁安置楼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由于现在甲方在农机校教学综合楼及拆迁安置楼工程项目上资金困难,不能按正常程序拨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采用有条件全额垫资(建设中途甲方主动付款仍视为全额垫资),该工程项目不再让利,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审定决算结束后一个月时间内,甲方与乙方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工程狂,剩余工程款按月息0.8%—1.0%计息”。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工程款让利等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以约定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并判决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作为计息起算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农机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陈红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