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78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全新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70677231X0
住所:潢川县旱湖路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100000元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挂靠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传流店乡搞土地整理时,征用原告承包茶园内的路、塘等基础设施产生费用共计10万元整,并书面承诺分两次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拖欠,并互相推诿至今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提供住址与被告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无法查明被告实际居住地,案情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到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