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6民初4278号
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6006087231X。
负责人***,该局局长。
住所地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潢川县。系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0677231X0。
法定代表人朱全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6.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出让取得位于潢川县××路××道××西北角一宗土地,土地面积207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现场勘测项目存在超占土地和改变工程规划情况。原用地面积207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建筑工程地上批建14772.68平方米。现用地面积2129.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现状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15402.42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1782.09平方米,住宅13620.33平方米,项目超占土地53平方米,超出批建建筑面积629.74平方米和存在将住改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经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须补缴66.57万元,经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为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金额为59.79万元。
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出让金金额59.79万元没有异议,该项目实际是***、***、**实际投资开发及收益的,超建的楼房也是他三人使用的,我方认为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当由他们三人承担。
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晨光大厦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4、晨光大厦用地宗地界址图;5、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晨光大厦楼栋建设现状规划条件》;6、2022年5月16日《潢川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四期)》;7、土地估价报告以及现状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根据现场勘测,发现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存在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和超占土地问题,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59.79万元。
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5)潢民初字第0092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系潢川县晨光大厦项目的实际开发人。
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0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将位于潢川县机场新区的一宗土地出让给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让宗地面积为207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2005年4月19日,该合同项下宗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潢国用(2005)第048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2076.8平方米。该合同项下宗地用于潢川县晨光大厦项目建设,2009年6月23日,涉案建设工程办理建字第41152620091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性质为住宅,建筑规模为地上14772.68平方米,地下1482.82平方米。后经潢川县自然资源局结合现状实际测量,并就该项目出具“关于晨光大厦楼栋建设现状规划条件”,核定该项目实际用地面积2076.8平方米,实际建筑容积率7.4。为确定该项目超建部分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潢川县城投规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龙源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勘测及评估,经评估案涉项目共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为59.79万元。
庭审中,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应由案外人承担补缴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宗地界址图、现状规划条件、2022年5月16日潢川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四期)、土地估价报告以及现状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将位于潢川县机场新区的一宗土地作价出让给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了出让土地的面积、用途,根据潢川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23日向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晨光大厦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了涉案项目的规划建筑面积(容积率),根据土地估价结果、项目建设现状平面图等文件,涉案项目存在超容积率改变用途问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补缴土地出让金59.79万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无异议,被告超容积率改变用途建设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庭审中辩称涉案项目系联合开发,不认可其系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的民事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土地的受让方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请求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59.79万元。
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5元,由原告潢川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779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